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孫健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健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有期徒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因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健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編號4至6,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一人犯數罪,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併罰之要件,應以最先確定之罪為基礎,凡在該罪判決確定之前所犯之其他各罪,即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同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尚有其他犯罪不符定執行刑之規定者,再以其他數罪之先確定者為基礎,與該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
㈠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中,以編號1所示判決最早確定(
民國103年1月17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依法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雖於本院103年12月26日訊問時表示希望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因附表編號4至6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月17日)之後,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
3所示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欄除記載「
有期徒刑4月」外,固亦記載「併科新臺幣60000元」,惟聲請書既已載明「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有期徒刑」無從與「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有期徒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關於附表編號4至6部分,該3罪係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
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既已於103年12月2日以書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依法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㈣綜上,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6罪,區分成編號1至3及編號
4至6,分別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先就附表編號1至3所載有期徒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4至6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