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9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世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世璋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世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12日12時1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違規迴轉而與 李坤銘 發生行車糾紛,進而產生口角,嗣見李坤銘欲駕車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趴在李坤銘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窗阻擋李坤銘離去,其後見李坤銘仍繼續啟動油門,其再向前追趕並站立於李坤銘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坤銘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李坤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世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坤銘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簡淑萍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多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顯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個行為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竟僅因細故,即率爾以前揭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並不當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壓力,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