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郎鎮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郎鎮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郎鎮
忠前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⒉及⒊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1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他案拘役,於102年7月4日始出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查獲照片4張」,應予更正補充為「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又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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