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13號、97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使他人之住宅鐵捲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之;又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使他人之住宅鐵捲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鐵棍1支(未扣案)」更正為「自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榔頭1支」,及於第11行「榔頭」前加「上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