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97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來不及與告訴人具樂思股份有限公司談和解,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應負之責任,請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為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暨將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巧虎手偶」六隻予以宣告沒收,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中調字第一四三九號調解程序筆錄、報紙道歉啟示等附卷可稽,頗具悔意,經此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惕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萬益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