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7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錫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六萬元,經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交保候傳。
三、茲以被告乙○○經本院依址傳喚,均未到庭,經囑警方拘提,亦無所獲;另依具保人甲○○填載於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上之地址及戶籍地分別通知,具保人甲○○亦迄未呈報被告之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九號偵查卷所附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本案卷附之送達證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附之拘票、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附之拘票、報告書附卷可稽。基此,被告乙○○顯已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甲○○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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