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6日獲准假釋出監,至95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段35之4號前,佯裝向因肢障而行動不便之甲○○選購刮刮樂彩券,乘甲○○不注意,徒手竊取6張刮刮樂彩券。嗣乙○○因其他竊盜案件為警員借提查案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在場查案之警員坦承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犯罪現場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確定,於94年2月6日獲准假釋出監,至95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因其他竊盜案件為警員借提查案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在場查案之警員坦承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犯罪現場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上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乙○○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並曾於96年間犯多次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惟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普通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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