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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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聲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現」,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明定。
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是以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前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且未陳明請求執行之金額及繳納執行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仍未補正執行名義,另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行執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上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第16號裁定及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臺北地院遞呈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第21號及第33號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竟遭以無執行名義為由拒絕受理,實為悖離事實。且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皆為公文書應視為真正,聲請人向臺北地院所提出之聲請狀等私文書亦應推定為真實,上開認定實已不合證據法則,抗告、再審及原確定裁定等漏未斟酌上開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14款之再審事由。又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並無審認判斷之權,臺北地院審查本院上開裁定而認不具執行名義,已牴觸司法院33年釋字第3784號解釋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38號判例等。另臺北地院及本院30餘次裁定,除有上開違法外,亦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無視憲法保護人民權益之意旨,屬自始無效之裁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具有上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在說明其對於系爭臺北地院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以敘明。又本件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僅泛稱有該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原確定裁定業已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則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亦顯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既有前述不合法情形,自應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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