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6年6月24日3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錢櫃KTV飲用威士忌3小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59分許,行至中華二、三路地下道北上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乙○○牽引腳踏車後掛二輪手推車,同方向行駛於甲○○之前方,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使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部位與乙○○牽引之手推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對乙○○即時施以救護,反旋將機車棄置該處,並由 朱致慶 載離現場。嗣經朱致慶於同日6時59分39秒以行動電話撥打號碼110報警後,警方於同日7時4分到達肇事現場,依現場留置機車之車牌號碼,查悉該輕型機車為甲○○所有,已對甲○○發生犯罪嫌疑後,甲○○於同日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0分),始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投案,並經警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4毫克(MG/L)。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指述 綦詳 (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經證人朱致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現場照片10張、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1日高市警勤字第0970006792號函及所附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所謂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非所問。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亦採斯旨。另依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即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終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之程度有關。雖然ALDH之代謝能力因個人體質之差異,致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參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其影響程度為: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至0.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
5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志中 教授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再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百分之零,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美國現行標準公式:男生以
0.017×5×時差+測量時之酒精吐氣含量=肇事當時之酒後情況( 張漢威 著「車禍處理與鑑定實務」第3-44頁參照)。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而警方於案發後8時16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承「騎沒有多久,就發生事故了」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及證人朱致慶於同日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之時間為6時59分39秒,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1日高市警勤字第0970006792號函及所附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足核;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計算被告飲酒後起駛之時間為6時59分,應最有利於被告。基上,則自被告起駛至警方對之施以酒測之時,相隔約1小時,依前開有關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說明,回溯被告於起駛時(即測試前約1.小時)之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525毫克(0.017×5×1+0.44=0.525),參以其有酒後駕車追撞肇事一情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為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一切客觀情狀,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擔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97年1月4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其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將罰金刑之上限修正為15萬元以下,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證人朱致慶於當日6時59分39秒以行動電話撥打號碼110報警,警方旋於同日7時4分到達肇事現場,並依現場留置機車之車牌號碼,而查悉該輕型機車為被告所有,已對被告發生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嗣後甲○○於同日8時許,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接受警方調查時,警員亦發現被告有酒醉跡象,而對被告發生酒醉駕車之犯罪嫌疑,有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被告主動至警局接受調查之時,已在警方對被告發生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酒醉駕車等犯罪嫌疑之後,故被告所為核屬投案,而非自首。公訴意旨認被告自首本件犯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5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足見其犯行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而行逃逸,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無固定工作而收入不穩定,家中經濟不佳等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憶如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