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21號
原告 鄭木澧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
被告史○喆(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史○尼(年籍詳卷)
張○文(年籍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蕭宇凱 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2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02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史○喆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其法定代理人史○尼為其父親、張○文為其母親,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揆諸前開規定,其等之姓名均遮隱一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史○喆於民國113年3月21日6時2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向左偏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輛),沿上開路段同向直行於系爭自行車之左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肩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史○喆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657號裁定予以訓誡,被告史○喆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乙車維修費8,000元、眼鏡損害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史○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原告自得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史○尼、張○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車與乙車為同向直行車,被告史○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雖稱其受有系爭傷害,然系爭事故係113年3月21日6時29分許發生,原告卻遲至同日13時56分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倘若原告當時受有骨折傷勢,豈有可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安然自行騎車離開事故現場,甚至直到113年4月17日才又返回醫院門診就診。又鈍挫傷為常見外觀傷勢,惟原告11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竟增列「右足踝鈍挫傷與扭傷」,被告爭執原告所受右足踝鈍挫傷與扭傷之傷害係系爭事故所致。此外,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全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此節,且看護收據似為同一人所書寫,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原告主張當時乙車倒地而右腳受傷,則乙車關於前左方向燈及日箱等零件之維修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其餘維修費用應予以折舊。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眼鏡損害及工作損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史○喆為未成年人,注意義務非如成年人般完整,且原告所受傷害輕微,故請求酌減。另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史○喆騎乘甲車速度緩慢,原告如依限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自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與有過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史○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若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史○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原告固援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657號裁定認定之事實,主張系爭事故係被告史○喆騎乘甲車疏未注意而向左偏行駛,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然本件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裁判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及同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可參。故汽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後車應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因汽車行進時,駕駛人之注意力本即集中於車前及兩側之視線容易可見之範圍角度,課予後車駕駛人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本較要求前車駕駛人注意車後狀況及保持與後方來車安全距離為合理及可行,且因汽車行駛時,本有諸多原因(如停紅綠燈、塞車、速限變動、遇障礙物等)會導致減速或於車道暫停,不可能加以禁止。此時即有賴後車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進行減速以避免追撞)之義務,以維護行車安全。是此項規定,僅賦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汽車兩側交通狀況之義務,尚不及於其視力所不能及之車後狀況,而汽車駕駛人對於後方不可預見之狀況,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而任意課予駕駛人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堪認此行車狀況之道路交通安全法制設計,係以駕駛人因可見車前狀況,而得採取必要之安全舉措,反之,駕駛人對車後狀況較難掌握,且縱見車後有狀況,通常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義務,而無注意車後義務。是倘前車駕駛人為正常駕駛行為,此時避免追撞之義務即存在於後車駕駛人,後車駕駛人如未能及時煞車而追撞前車,即屬後車駕駛人之過失。再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行車遇有倒車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⒊依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結果:
⑴影片開始時(即00:00:00秒),影片右下方時間顯示為「2024/03/21,6:29:00」,被告史○喆騎乘甲車,在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甲車前輪距離停止線大約半個車身,周圍有三輛白色機車(代號統稱A、B、C車)停等紅燈,後方一輛身穿紅色上衣騎車白色機車(代號D車)之騎士,其後有原告駕駛乙車位於上一個交叉口處(本院卷第257頁,截圖1)。
⑵影片00:00:05秒,右下方時間顯示為「2024/03/21,6:29:05」,A、B、C、D車均已駛離路口,甲車前輪始觸及停止線,乙車已行駛至影片開始時(即00:00:00秒)D車之位置(本院卷第257頁,截圖2)。
⑶影片00:00:07秒至00:00:08秒,右下方時間為「2024/03/21,6:29:08」,甲車車頭偏向左側,準備左轉,乙行駛至甲車左後方,乙車前輪尚未逾越甲車後輪(本院卷第259頁,截圖3-1至3-2),乙車前輪行駛至甲車左方且已超越甲車後輪時,原告左腳離開腳踏板旋空在外(本院卷第259頁,截圖3-2至3-3)。
⑷影片00:00:08秒,右下方時間為「2024/03/21,6:29:09」,甲乙兩車尚未碰撞(本院卷第261頁,截圖4-1),原告上身向右邊傾斜,原告右手前臂及機車右側把手(油門)觸及甲車車頭之菜籃(本院卷第261頁,截圖4-2至4-3),乙車觸及甲車車頭後,乙車向左傾斜(本院卷第263頁,截圖4-4)。
⑸影片00:00:09秒,右下方時間為「2024/03/21,6:29:10」,乙車左側身倒地,原告倒地,被告坐在甲車上,左腳落地支撐,並未倒地(本院卷第263頁,截圖5)。
⑹影片00:00:20秒至影片00:01:58秒,右下方時間為「2024/03/21,6:29:22至6:31:06」,被告將甲車立起來後,走至原告身旁,彎下身(本院卷第263頁,截圖6),一名淺藍色上衣男子上前至兩造身旁,被告仍在原地(本院卷第265頁,截圖7)。乙車立起來後,原告坐在地上,被告彎腰與原告對談(本院卷第265頁,截圖8)。隨後被告與一名深藍色上衣女子交談,被告手持手機滑動螢幕(本院卷第265頁,截圖9)。
⑺影片00:03:14秒至26秒,右下方時間為「2024/03/21,6:32:27至6:32:40」,原告兩手握住乙車手把,雙腳站立於乙車左側,被告騎乘甲車往畫面右側建物方向(本院卷第267頁,截圖10)。隨後原告將右腳抬起,準備跨坐在乙車上,被告左手握住甲車左側手把,右手扶住坐墊,雙腳站立於地面,停在畫面右側建物下方(本院卷第267頁,截圖11)。接著原告乘坐乙車,被告雙手握住甲車兩側手把,雙腳站立於地面,停在畫面右側建物下方(本院卷第267頁,截圖12)。
⑻影片00:03:32至34秒,右下方時間為「2024/03/21,6:32:46至6:32:48」,原告起步行駛乙車離開十字路口,並駛離路口。被告雙手握住甲車兩側手把,雙腳站立於地面,停在畫面右側建物下方,直至影片00:03:45秒、右下方時間為「2024/03/21,6:33:00」結束(本院卷第269頁,截圖13至15)。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⑴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相對位置而言,甲、乙兩車均行駛於同車道,且被告史○喆為前車,原告為後車,則於注意義務責任分配上,應由在後方之原告注意車前狀況,而非由在前方之被告注意車後狀況,如此始與一般人施加注意之範圍及能力通常係在自己前方,且在必要時對於前方狀況具有較高之防免風險發生之作為選擇可能性之生活經驗相符,故一般而言,實難期待已專注於前方路況之駕駛人,仍需分心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再決定是否得為轉彎行為,是甲既為前車,乙車為與甲車同一車道行駛之後車,甲車自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史○喆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⑵再者,原告既為與被告同車道之後車,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本件被告騎乘甲車已行至車道中央(本院卷第257頁,截圖2),原告應可注意甲車之行駛方向為左轉至復興二路,且被告騎乘甲車為腳踏自行車,行車速度正常,並無過快或偏慢情形,反觀原告於上開監視畫面起始時,仍在前一個路口,僅駕駛乙車8秒至路口即與甲車發生碰撞,且原告於碰撞甲車前,左腳已離開腳踏板旋空在外, 益徵 已預見甲車之行車動向,惟原告駕駛乙車手未放置煞車桿上(本院卷第243頁),未即時煞停乙車,反而上身向右邊傾斜,欲以向左側繞過甲車方式閃避,堪認原告駕駛乙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行駛車輛速度過快之過失情形,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應屬可採。
⑶然被告史○喆騎乘甲車為腳踏自行車,並無方向燈設置以警示後車,是於左轉彎時,自應依前開規定以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提醒後車駕駛人注意,惟被告史○喆行駛道路左轉時,雙手均於握把上,並無顯示有以上開手勢,適度提醒後方潛在車輛駕駛人注意其行駛方向擬向左轉彎,足認被告史○喆有未依規定以手勢表示其左轉彎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史○喆疏未注意而向左偏行駛之過失,自屬有據。被告抗辯被告史○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史○喆於事發時係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佐以事發時其為國民中學3年級生,衡情應知悉騎乘自行車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史○尼、張○文為被告史○喆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事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而得免除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請求被告史○尼、張○文負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原告因被告史○喆過失行為造成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史○喆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造成損害,被告應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機車損害費用、眼鏡損害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輛維修費等項目,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5,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⑴看護費用7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3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4日須由專人照護一個月,然觀諸113年4月12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認應休養4週,並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自難認原告自113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4日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節看護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⑵機車損害費用8,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5頁),惟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均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並無事故當場所攝乙車受損之照片,原告亦未提出乙車受損照片,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誠屬有疑。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向左側倒地,以乙車行車速度及倒地情形,衡情乙車左側甚有可能受有損害,堪認估價單所示「前左方向燈」之項目,應屬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此節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209頁),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有關前左方向燈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其餘項目尚無其他事證證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2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850÷(耐用年數3+1)≒殘價213;2.(取得成本850-殘價213)/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3≒折舊額638;3.即新品取得成本850-折舊額638=扣除折舊後價值21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繕費用為212元,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⑶眼鏡損害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眼鏡毀損,固據其提出購買眼鏡之收據及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185頁),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眼鏡受有損害之照片或提出受毀損之眼鏡,以供本院審酌,且依前開勘驗筆錄,亦查無眼鏡受有損害之影像,是被告抗辯眼鏡受有損害之事實不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明等節,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眼鏡損害費用云云,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⑷工作損失1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照服員工,每月薪資4萬元,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共計12萬元損害云云。惟按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其本質乃所失利益之具現化(亦即實際存在此預期薪資收入,卻因受傷而無法獲得),故原告所得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係以其確實因傷而短少之收入為限。原告固聲請傳喚同事即訴外人蔣○明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29頁),惟原告先稱其是給人家請,如果有案件會通知其,其有在仁愛看護中心,還有在金山路上的,但名字忘了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原告嗣後又改稱仁愛看護中心僅係介紹,而非雇主(本院卷第254頁),然若原告並無受僱任何雇主,則蔣○明又如何謂之為「同事」,原告此節主張已有矛盾,況依原告所述,蔣○明僅係介紹工作,即非與原告同時從事照服工作,且蔣○明亦非實際支付薪水給原告之人,是自難認蔣○明得以證明原告確有持續從事照服工作,以及原告實際收入多寡,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復原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實難謂有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2萬元之工作損失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史○喆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看護費用、機車損害費用、眼鏡損害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項目,合計為5萬212元【計算式:機車損害費用212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0,21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行駛車輛速度過快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10之肇事責任,原告負百分之90肇事責任,應屬公允、妥適。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21元【計算式:50,212×10%=5,021,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本院卷第75至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