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啟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3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啟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徐啟洋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佯稱擁有告訴人蕭
仲妤之私密影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以索取財物,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實際造成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學歷高中畢業,家中有母親及弟弟,現從事工廠蛋品加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30號被告徐啟洋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啟洋曾與 蕭仲妤 相識,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竟於111年6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起,佯稱擁有蕭仲妤之私密影片,以暱稱「YangCHI」經手機Messenger程式,傳送「封鎖我你會更慘」、「我就毀了你,也毀了我,我做給你看」、「好好的讓你朋友欣賞一下,對了,影片我也順便流出去」、「我給你最後5分鐘,再消失我就傳,各大色情網站應該都會看到你自己來的影片、跟我做的影片,讓大家好好欣賞」、「中午妳沒有轉2萬到我郵局,把你祼照、影片買回去,我就會發給你週遭的人、朋友都看」等訊息予蕭仲妤,以恐嚇蕭仲妤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蕭仲妤並未匯款,徐啟洋遂未能得逞。
二、案經蕭仲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㈠被告徐啟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蕭仲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確接收到被告傳送恐嚇取財訊息之事實。
㈢被告傳送訊息之擷圖:證明被告確有傳送恐嚇取財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