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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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輔上列被告因108年度交易字第176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調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輔於民國107年8月19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鳳安路59巷與鳳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鳳安路,適有告訴人 李星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粹性骨折、左脛腓骨骨折術後肌肉壞死、骨髓炎、左踝活動受限及小腿神經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