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原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周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周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葉周運龍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8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310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嗣因被告未遵期向公庫支付3萬元處分金,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11月7日將處分書正本寄存於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並將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已確定,則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葉周運龍於107年2月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某建築工地飲用保力達B藥酒
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在酒精未退之情況,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返回其位於南投市○○路○○○○○號住處;復於同日17時52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A車搭載妻兒前往南投市○○路○○○○○號耳鼻喉科診所(下稱診所)就醫;經診治完畢後,又於同日20時58分許前之某分許,騎乘A車搭載妻兒自前開診所出發欲返回其上開住處。嗣其自診所騎乘A車上路,行經南投市○○街與民族路交叉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民族路而為警於南投市○○路○○○號對面將其攔檢稽查,並發現葉周運龍滿身酒味,乃於同日20時5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葉周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飲酒後同日先後3次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返回住處後再騎乘
A車前往診所及再自診所騎乘A車返回住處之酒後騎車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因屬同一案件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93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為第2犯,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然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