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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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銘仁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早上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銘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規定之得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於107年5月19日20時35分許,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銘仁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7年5月19日20時3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警卷所附之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6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6頁)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釋放後5年內即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及第3案)。第1案至第3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2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業已執行完畢,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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