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杏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杏國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投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經提起上訴後,為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
107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年4月12日至107年2月3日更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10
7年12月3日以107年度投智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107年3月
30日以107年度投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經提起上訴後,為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07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7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年4月12日至107年
2月3日更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3日以107年度投智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係自105年4月12日起至107年2月
3日止,在前案107年11月28日宣告緩刑之前,其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亦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況受刑人於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後未再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屬迥異,其間之關聯性亦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尚難僅憑其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
50日之宣告,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且受刑人因後案而受處罰之刑度為拘役50日,與其前案所受拘役25日之刑度相較,可認其於緩刑前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復非特別嚴重,自無足遽認受刑人即無悔改之意,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後案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判處其有拘役50日確定,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聲請人除提出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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