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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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第19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63、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彥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4日19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年1月5日8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黃彥艇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19日8時44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年1月19日8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彥艇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且其於107年1月5日8時44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開公司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50號卷第4、5頁);其於107年1月19日8時44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開公司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96號卷第4、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7年度毒偵字第463、475號),核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與女友同住、以刺青師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之生活狀況、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2頁)暨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1月、9月,尚屬過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7年1月,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