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69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江吳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江吳國華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確有違規停車,且依其違規之具體情形(即:係停放自小客車,其左側車身臨大馬路,而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顯逾40公分),確有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之情形,有員警行車紀錄器擷圖在卷可稽,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員警自得攔停聲請人,並詢問其年籍資料及令其出示身分證,以查證其身分。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苗栗地檢署,以及新竹地院發布通緝等情,有被告通緝資料表在卷可稽。嗣員警於查證聲請人之身分後,即以聲請人為通緝犯為由予以逮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書附卷可參。綜上,本件攔停、逮補之程序均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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