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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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7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持客觀上足堪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電鑽各1支,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所,使用螺絲起子及電鑽破壞該址門鎖以進入該址,隨即將攜帶式硬碟插入丙○○所有之電腦,竊取電磁紀錄未果後(並未構成犯罪),竟另起竊盜之犯意,著手竊取丙○○房間置物櫃內之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乙○○○所有之珠寶,適丙○○之母親乙○○○外出返家,甲○○為能順利脫困,遂拋下珠寶後趁隙逃離,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乙○○○、丙○○之指述、現場相片9張及扣案之工具箱1個、金屬探測器1台、棉質手套1雙、讀卡機(含記憶卡1片)1台、電鑽1支、一字起子1支、螺牙1個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雖坦認以電鑽開啟門鎖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同案被告 楊明怡 (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託前往竊取告訴人丙○○之電磁紀錄,伊開啟告訴人桌上型電腦發現無交談紀錄後,始開始翻動找尋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於尋找時,發現珠寶盒放於鐵櫃內,為找尋而取出珠寶盒置於桌上,然於翻找時不慎掉落於地面,因而將之拾起放在桌上,伊並無竊取筆記型電腦及珠寶盒之行為等語。經查:訊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家中經清點後無財物遺失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12、83頁及原審卷第20頁),而告訴人家中並無筆記型電腦,亦經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屬實(見原審卷第20頁),是被告甲○○所辯並無竊取筆記型電腦犯行一節尚堪採信;又告訴人雖指稱珠寶盒遭被告翻動一節,惟告訴人亦自承珠寶盒內有珍珠項鍊、寶石手環等物,該等珠寶均無短少,而該珠寶盒甚小,面積不超過A4大小,衡諸常情,若被告甲○○有竊取該珠寶盒之犯意,理當直接取走該珠寶盒,而被告竟選擇於緊迫之時間、空間內翻找珠寶盒,實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所辯係為找尋筆記型電腦,而將置於鐵櫃內之珠寶盒取出,卻又不甚掉落使珠寶盒打開,致使告訴人誤為遭被告翻找竊取等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客觀上有何竊取之行為,自難僅因被告客觀上曾侵入告訴人住宅翻找筆記型電腦,即認被告構成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加以證明,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劉嶽承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