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23號聲請人 張良卿 即台中縣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之家相對人甲00000000
乙00000000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蔡徐智惠子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5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和解契約書、提存書、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庭通知函、蔡徐智惠子除戶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78號、92年度裁全字第6583號、92年度執全字第2268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584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後,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763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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