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影本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8日以98年聲字第30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該裁定並於98年7月29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裁定於同年8月6日確定在案。然抗告人於98年9月8日始具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卷附抗告狀所載本院收文章可憑,則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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