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5年度執他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確定,以其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再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係規定:「(第一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第二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查本件受刑人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且於緩刑期前故意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確定,此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四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聲請人並於前述更犯之詐欺罪之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述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