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97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且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亦約定被告應繳納租賃期間系爭房屋之管理費(
每月860元)。然被告未依約繳交租金及管理費,迄今已積
欠自98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5個月的租金共40,000元及自
97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共12個月的管理費10,320元,合
計共積欠原告50,320元。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
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然被告拒收該存證信函,為解決紛爭
,原告更向當地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被告仍避不見面

㈡又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97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1月10
日止,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8年11月10日租約期滿,依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給原
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租金
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32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
南鹽埕郵局存證信函第10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郵局存
摺明細、管理費催繳通知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臺南市稅
務局9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
審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定有期
限,並已於98年11月10日期限屆滿,未經續約,雙方又無民
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揆諸上開
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原告本於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98年6月起即拒不繳納租金,且兩造
有約定由被告繳交租賃期間之系爭房屋管理費,但被告均未
繳交管理費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自98年6月起至98年10
月止,有5個月之租金共計40,000元及自97年11月起至98年
10月止,共12個月的管理費10,320元(860元×12個月=10,
320元)未繳,被告共計積欠50,320元,是原告本於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20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於98年11月10日因期限
屆滿而消滅,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且仍有50,320元之
租金與管理費尚未繳納,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
賃契約租金請求權及系爭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管理
費50,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5,84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所生爭執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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