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
場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8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經事發路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未曾受刑事罪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