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景雲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景雲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心生警惕,改正其酒後駕車之習性,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本件並因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而與其他車輛碰撞,嚴重影響道路行車公共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聲請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肆月,然本院審酌被告因上開事故身體受有重創,已償惡果,認前開量刑,應適足懲戒其不法,故未依求刑判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