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增列被告陳威龍前科情形「陳威龍於上開裁判確定前(即100年4月11日之前)又再犯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1年2月16日確定,應與上開為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詐欺案件,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再裁定應執行之刑(故不合於累犯之規定);另證據欄刪除第4至第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並增列證據:「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詢」,及補充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0年11月5日1時19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人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於100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4月11日確定之前又再犯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1年2月16日確定,詳如上開增列被告前科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再由上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故不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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