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載
連素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捌拾柒張、簽單複寫紙肆拾壹張、已使用簽單本肆本、未使用簽單本陸本、計算機叁台及現金新臺幣叁萬零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連素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關於「廖文載基於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廖文載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文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法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連素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廖文載自民國101年1月10日起至101年1月12日15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廖文載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連素敏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亦實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文載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被告連素敏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單87張、簽單複寫紙41張、已使用簽單本4本、未使用簽單本6本、計算機3台及現金新臺幣30,680元,分別為被告廖文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爰分別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被告連素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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