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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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8號原告基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一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法定代理人 沈夏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本院為因「金門塔山電廠圖控和廠用電源高壓配電箱盤改善工程一式(下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100年12月8日基字第0000000-0號函及被告100年12月16日D修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卷㈠第46至48頁),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是分公司僅需具有獨立性且就其業務範圍內涉訟者,即屬有當事人能力,其要件在於獨立機構,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下稱被告)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轄下之單位,雖未依法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惟其具有一定組織、人事編制及會計制度,有獨立營業所,及由台電公司董事會直接派任之代表人即處長(卷㈢第4頁台電公司101年7月2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並有獨立之印信,此有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足憑(見卷㈠第220頁、卷㈢第3頁,卷㈠第82頁),且有原告開立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附卷可參(見卷㈠第221頁),足見其為台電公司之分支機構,而非內部單位,是被告就本件訴訟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運生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沈夏,有被告所提台電公司101年7月2日上開函可參(見卷㈢第4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㈢第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主張其並無逾期履約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情事,依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定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第5條、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679萬4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新增工作項目之工程款285萬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㈠第35頁);嗣101年4月2日,以被告已給付201萬0908元工程尾款為由,改為請求478萬3800元之工程尾款(見卷㈠第239頁、第242頁);繼於101年5月7日主張追加工程款為222萬44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改為請求222萬44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卷㈠第259頁);又於101年12月20日稱追加工程款應為110萬5573元,並於102年1月7日改為被告應給付110萬55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卷㈢第96頁、第132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僅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96年12月5日以總價2391萬9000元標得被告「金門塔山
電廠圖控和廠用電源高壓配電箱盤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旋即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自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內竣工。嗣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2日申報開工,99年2月10日竣工,並經被告於99年4月20日驗收合格。惟系爭工程係在既有設備下進行改善工程,伊遂在系爭契約之系統改善設計及規劃範圍之外,施作如附表1所示之追加工程,金額為110萬5573元(含1.5%勞安費、10%管理費及利潤、5%營業稅),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被告亦應如數給付。
㈡詎伊於100年12月間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尾款679
萬4748元,被告竟以逾期324天為由,扣逾期違約金478萬3800元,僅在101年1月30日給付201萬0948元(含匯費40元),但扣除如附表2所述應不計工期之日數,伊僅使用工期
200個日曆天,再扣除被告同意之合塔山電廠營運及測試之工期126天,伊實際並無逾期。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既已在100年10月20日屆滿,依投標須知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78萬3800元之工程款。縱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依特訂條款第11.4條之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本工作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以規定全部工程期限為準,每逾壹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新台幣壹萬元整。……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被告僅能按日扣罰
1萬元逾期違約金。且系爭工程之逾期係因被告審查時間太長所致,被告亦未因逾期而受到損害,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伊得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之金額,並請求給付酌減後之工程款。
㈢爰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起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伊110萬5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再給付伊478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協議
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除要求將GCB抽出座,型號CBF-11更換為CBE-01,於97年3月17日提出變更項目之請求,經伊於97年3月26日函覆同意原告前揭變更外,原告從未提出任何其他新增項目之追加。況該表所列工作項目,或為特訂條款明定之操作安全之必要設備或採購設備之附屬裝置、附件、或為特訂條款明定之設計規範或需求功能,皆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非新增工作項目。另原告身為統包商,負有按特訂條款所定規範及功能需求施作之義務,不得另行追加價款。原告以有追加工項,進而請求給付110萬5573元(含稅),並主張應展延工期22天,亦乏依據。
㈡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2日開工,依約定之180天工期,應於
97年7月16日竣工,然因原告技術人員不足,導致配電箱盤製作進度落後,嚴重遲延工程進度,遲至99年2月10日始竣工,伊扣除同意展延工期及逾期後之例假日,原核定逾期天數為324天。嗣因原告對前開逾期天數之計算,提出異議,兩造於100年1月3日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確定系爭工程之逾期天數為220天。此觀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會100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書記載:「經多次協商後,逾期天數改為220天,廠商無異議」即明。原告所稱應扣除天數,不僅與事實不符,核諸系爭契約亦屬無據(如附表2所述),自非可採。
㈢投標須知第5條第1款及附註頁之五-4所載之每逾一日曆天繳
納參萬元,雖與特訂條款第11.4條規定1萬元不同,然系爭契約第7條既有投標須知優先適用之約定,伊按日計罰3萬元,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既已於100年12月27日向伊領取自其應領取工程款扣除逾期違約金之餘款,原告起訴請求伊給付被扣之478萬3800元,顯係重複請求。又伊因原告較原定工期遲延達1年半始竣工,粗估遲延期間派員往返金門共522人日,伊因此受有支付派遣員工之相關費用、支付配合工程搬運檢測等費用、因派遣員工減少營業收益、因原告施作之919-2之67電驛動作跳脫,連帶引起919-1跳脫,致冷卻海水全停,98年5月16日大金門地區停電1小時40分所受之營業損失暨商譽損失等損害。且按日計罰3萬元之逾期違約金,係按契約總價2391萬9000元之0.1%計算,與現行工程實務及法院認定:應按契約總價0.1至0.3%計罰逾期違約金相較,本件實為現行工程實務採行逾期違約金之最下限。且投標須知第5條,係參照契約採購要項第46條第2項「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二十為上限」而明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已限制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本件逾期違約金478萬3800元,尚不足以彌補伊因原告遲延所受之損害,自無過高,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要屬無理。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5日決標,由原告以總價2391萬9000元
得標,兩造於96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第6條約定,應於決標次日起8日曆天內正式開工,開工起180日曆天內竣工。
㈡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2日開工,99年2月10日竣工,99年4月
20日驗收合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原告逾期總天數324天,逾期違約金478萬3000元。
㈢本院卷㈢第38至70頁所載工項,確經原告完成施作。
㈣兩造於100年1月3日就系爭工程27項新增工作、工期展延重複計算等召開協調會議。
㈤原告前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該會於100年11月1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㈥原告開立100年12月7日交易金額679萬4748元(含稅)之發
票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尾款,被告於101年1月30日以電匯方式給付原告201萬0908元(加上匯費40元,小計為201萬0948元),尚餘478萬3800元(即被告扣除之逾期違約金)未給付。
以上事實,有系爭工程決標公告、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罰款通知單,履約爭議協調會議記錄,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100年調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發票、原告存摺影本等件可證(見卷㈠第44頁、第58至90頁,卷㈠第50至56頁、第57頁,卷㈠第225至226頁,卷㈢第67頁,卷㈠第227至228頁,卷㈠第221頁、第2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新增工作項目,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
110萬5573元,並應展延工期,又系爭工程尚有工程尾款478萬3800元未獲給付,被告亦應如數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施作有無系爭契約以外之工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10萬557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之履約是否逾期?如是,逾期之天數及逾期違約金金額?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78萬38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施作有無系爭契約以外之工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110萬5573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本件有如附表1所示之追加工項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⒉按所謂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
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或其他契約文件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等契約文件所列之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契約文件預估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亦不互為找補。查,系爭契約屬總價契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㈡第49頁),則系爭工程若僅屬預估予實際施作之數量上之差異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被告亦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惟原告施作之工程,若為系爭契約之漏項,即系爭契約之工程圖說、施工規範等契約文件所載之應施作工作項目,詳細價目表卻無計價項目之情形,可見已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所能涵蓋,但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者,原告在完成該工項後,即非不得按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原告施作之工程,若非屬系爭工程之範圍,且非被告指示或兩造合意,被告之受領即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敘述如下:
⑴序號1部分:
①原告主張「塔山發電廠電力系統單線圖」(下稱單線圖)中
,僅有919-1之67保護電驛部分標示採用400/5A之CT匝比,而916及918部分則未標示,自屬漏項,其投標時並未加以估價,但為適應現場情況,使用較原需求高等級之產品,又因安全起見必須安裝,被告顯然獲得利益,自應給付其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被告則稱單線圖於919-1旁既標示400/5A,依工程慣例,相同用途之斷路器在單線圖上均可簡化只標示1具,且特訂條款第1.6條約定:「海水泵電源系統中,變壓器#5-#8已更新不同容量變壓器使用。承攬商需依圖4(塔山發電廠電力系統單線圖)配合修改」,由此可知招標文件已明確告知916及918之CT匝比變化,原告依招標文件施作,原就在系爭契約範圍內等語。
②經查,單線圖僅於「919-1」旁標示「400/5A」之CT匝比,
雖有該圖示可稽(見卷㈡第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關於「增設67保護電驛」項目,已於項次44載明「增設67保護電驛共4盤詳特訂條款規範2.4.9」(1式計價),特訂條款第2.4.9條復約定:「BAC919-1、BAC919-2、BAC916、BAC918盤增設67保護電驛,…」(見卷㈠第90、96頁),足見增設「67保護電驛」為系爭契約所定之工項,原告自應依約完成。故縱單線圖之916及918未特別標示「CT:400/5A」,原告仍應比照「919-1」之規格加以施工,方謂依約施工。本工項既屬特訂條款所列原告應行施工並已計價之項目,自非屬原告未受報酬而施作之工程,被告受領本項工程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自屬無據。
⑵序號2、3、5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投標之報價係依據招標文件估價,而單線圖既無
標示安裝此部分之保護電驛,自屬漏項,其因考量電廠之現況及運作安全,在送審圖面上設計本部分CT匝流比數量,被告自應支付此部分費用等語;被告則稱單線圖係描述塔山電廠發供電力系統的基本電氣設備連接關係,無法標示所有配置元件,僅供設計和電驛分析計算用,是規格的一部分。本件送審合格圖面係原告依據前述單線圖及特訂條款規範所設計繪製,故是否裝設CT應以送審合格圖面為依據,而非單線圖,從本件送審合格圖面「52A5TPANEL」、「52A7TPANEL」等可知,原告設計文件符合招標文件,並未增設或追加數量等語。
②經查,觀諸特訂條款第9條「乙方應提供的圖說等」之約定
:「9.1乙方應於開使(應為「開始」)執行合約60天內,乙方應提供下列項目中文或英文圖說、資料及說明文件五份….9.1.1.1外型圖標示配電盤的外型尺寸及相關器材位置,匯流排、骨架及箱體的所有尺寸。9.1.1.2斷路器的外型圖,…9.1.1.3基礎圖,…9.1.1.4斷路器及其配件的電氣電路。9.1.1.5包含比流器及比壓器與斷路器的完整線路圖,…。9.1.1.6…斷路器配件外型圖。…9.1.1.7斷路器遮斷器、遮斷器消弧室及其他配件之外型圖。…9.1.1.8斷路器操作機構的詳細圖。9.1.1.9…比流器、比壓器及機組用電源電變壓器的外形及銘板詳細圖面。9.1.1.10儀錶、保護電驛及實際安裝之控制器材的電氣線路圖。9.1.1.11儀錶、電驛及控制器材的詳細構造圖及說明。9.1.1.12每個型式及額定之得子的絕緣體與支架的詳細外形及縱向半面圖剖…。9.1.1.13斷路器、操作機構及其他配件的銘板詳圖。9.1.1.14配電盤之骨架及箱體的詳細結構圖面。…9.1.1.16任何該裝甲開關箱或變電站有關設計所需的圖面。…9.5.1全部需要的圖面未經認可前,設備不得運交和現場施工。」(見卷㈠第122頁),可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非僅限於承攬相關設備之安裝施工,尚包含設計之工作。此參以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標單]內容,各工程項目,均另以特訂條款予以說明被告之招標需求,各工程項目多以「套」、「組」、「式」、「箱」等概略式單位,更足明系爭工程之詳細工程項目與數量,須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基本需求設計完成後,方得確定。因此,本件招標文件之相關單線圖並非屬詳細設計之圖說,原告實際工作範圍尚須輔以特訂條款等契約文件予以充實說明。故原告設計送經被告審查合格之文件,若與系爭契約之單線圖、詳細價目表及特訂條款相符者,即屬系爭契約應予施作及詳細價目表予以計價之範圍,原告自不得主張係屬漏項而請求增加報酬或返還利益。
③次查:
Ⅰ序號2「52A5T、52A7T保護電驛用HV-CT24KV150/5A」:
單線圖中關於52A5T及52A7T之標示,僅有「CT:150/5A之設備(1組)」(見卷㈢第51頁),雖為不爭之情,但招標文件之單線圖並非詳細設計圖說,已於前述,自不因單線圖未載明組數,即認有漏項。況原告自認於送審之設計圖說文件中設計此部分之「52A5T、52A7T保護電驛用HV-CT24KV150/5A」共4組(8個)(見卷㈡第122、123頁,卷㈢第52頁),不僅足見設置4組係屬系爭契約應有之需求,細繹詳細價目表[標單],復查悉項次19列有「52A5T高壓配電箱詳特訂條款規範2.3」予以計價(見卷㈡第83頁、卷㈢第205頁),則原告依其設計之圖說施作,核屬依約應履行之工作,自不容以系爭契約漏項、另有承攬合意或被告不當得利之詞而為請求。
Ⅱ序號3「911A、912A保護電驛,用比流器原始設計一組(3CT)增加HV-CT24KV200/5A」:
被告雖未爭執單線圖中關於911A及912A僅標示「CT:200/5A之設備(1組)」(見卷㈢第52頁),惟觀之原告送審之設計圖說(見卷㈡第124、125頁),既已設計此部分之「HV-C
T24KV200/5A」共4組(8個),自堪認設置4組係屬系爭契約應有之需求。不惟如此,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11「911A高壓配電箱詳特訂條款規範2.3」,及項次15「912A高壓配電箱詳特訂條款規範2.3」復就上開工項予以計價(見卷㈡第83頁,卷㈢第205頁),益徵此為原告依約所應完成者,原告以系爭契約漏項為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難以採取。
Ⅲ序號5「MCCA、MCCB增加LV-CT600V600/5AMOLD-TYPE
CL:C1.015V」:單線圖雖未明確標示應裝設「LV-CT600V600/5AMOLD-TYPE
CL:C1.015V」,然參諸原告送審之設計圖說文件(「海泵轉接箱#A(SWP-TFA)」及「海泵轉接箱#A(SWP-TFA)」圖說)(見卷㈡第126、127頁),及詳細價目表項次29「海泵MCCB轉接箱#A詳特訂條款規範2.3」及項次30「海泵MCCB轉接箱#B詳特訂條款規範2.3」(見卷㈡第89頁),既經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有需求而為此部分元件之設計,且經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予以計價,此部分顯在系爭契約報酬所涵蓋之範圍,原告自無從主張漏項而請求給付報酬,或主張不當得利。
⑶序號6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發現電纜穿孔位置空間狹小,若欲完成接線作業
,需擴大樓層地板穿孔,此一施工方式將損及電廠建築結構,為求建築安全,兩造人員方於工地現場決定更換空氣斷路器ACB位置。ACB位置變更後,原來使用之電線長度不足,因電纜使用高壓電,必須更換新電纜,故衍生本項費用。此係針對現場狀況所必須採行之變更設計,有利於被告,被告自應補償費用等語;被告則稱原告發現電纜穿孔位置狹小,欲完成接線作業,需擴大樓層地板穿孔,施工難度極高。原告依特訂條款第4.23.8條之約定,要求將原規劃之「MCC-A05」與「MCC-A06」位置對調,以利施工,可減少工時及費用,經電廠同意後施工,衍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②經查,特訂條款第4.9條約定:「管溝、管路配管等工作需
要鑿除部份牆、樓板並予修補復原及管溝格柵板:因安裝設備管線等工程須鑿除原有部份牆、樓板等結構物,乙方須先行評估提出補強及補修方案送甲方核准,並於完工後配合原有結構物加以修飾。管溝格柵板因配管配線穿過而無法加蓋之部份,須由乙方負責修改格柵板。…」(見卷㈠第113頁),對於安裝管線必須鑿除樓板之部分,原告應負責予以評估、補強及修補。又施工過程中之樓板鑿除、補強及修補,乃原告安裝管線時之附屬工作,相關施工費用自已包含於系爭工程款中。而兩造既不爭執本件係因原規劃設計之穿孔位置空間狹小,需擴大樓層地板穿孔方得依原設計予以完成(見卷㈢第54頁),自屬上開約定所稱之評估、修補及完成,原告本即有完成之義務。此參酌原告變更此部施工方式及設計時,並未提出增加費用之請求,益見上開變更係在原告依約應完成之範圍,自難以另有承攬合意而請求給付報酬。況原告原應支出之擴大樓層地板穿孔、樓板強度評估、補強及修補等工作所須支出之費用,已因變更設計而減少,被告是否基於不增加施工費用(包含此部分或其他可能衍生之費用)之前提下,始同意變更設計,殊值商榷,自難遽憑被告同意變更設計,即謂被告對支付該部分費用亦表同意。故即使原告因此增加支出新購電纜之費用,或其他衍生之費用,仍難認其得依承攬合意而請求報酬。又上開變更設計為原告依約應完成者,被告受領該工作自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顯有未合,仍難准許。
⑷序號7、8部分: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因序號6之ACB變更位置,導致經由ACB輸
出電力之MCCA-AMCCB及MCCA-B-MCCB原來之電纜線長度不足,且因使用高壓電,為安全起見,不能搭接舊纜,必須重新佈設新電纜等語;被告則稱原告依約必須自行量測電纜長度,長度不足非其之責。且此項工作皆位於海泵廠房,序號6之ACB位置變更,與此項並無關連等語。
②經查,原告尚不得請求因序號6之ACB位置變更所衍生之相關
費用,既於前⑶所述,則縱原告確因ACB位置之變更,而須增設電纜線(見卷㈢第54頁),亦無從依承攬合意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被告請求。
⑸序號11、12部分:
①原告主張特訂條款第2.3條約定「廠用電源系統改善高壓配
電箱(含施工安裝測試加壓)…BAC913-AuxTr#6已接…BAC914-AuxTr#8已接…」,但施作時發現與事實不符,致其必須重新鋪設「BAC913-AuxTr#6」及「BAC914-AuxTr#8」電纜線,顯為系爭契約外之工作,被告應補償此部費用等語;被告則稱依特訂條款第1.9條約定,原告理應完成此項連接作業,且原告未踐行系爭契約第13條之程序,自不得事後請求等語。
②經查:
Ⅰ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詳細價目表內未明列該項
目且未含於其他項目或底價漏編者,經乙方(即原告)舉證甲方(即被告)查證屬實且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者,該項目雙方同意依詳細價目表內相同項目之單價計價,未有單價者,另行協議辦理契約變更追加該項費用,如已包含於其他項目或為底價已有編列,而係訂約時詳細價目表編列修正或漏列產生,則不同意追加。…」(見卷㈠第65頁),兩造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未列於詳細價目表、且不包含於其他項目或底價之工程項目」既有明文,可認對「漏項」之處理方式已有約定,自應依之處理漏項爭議問題。
Ⅱ特訂條款第2.3條明載,電廠內之「BAC913-AuxTr#6」及「
BAC914-AuxTr#8」係屬「已接」之狀態(見卷㈠第94頁),被告既未予爭執,顯見兩造業於系爭契約明示原告本毋須施作該部分之電纜鋪設作業,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自不包含此項費用。故不因特訂條款第1.9條約定:「所有新增設備和控制軟體施工改善完成均需能正常發、供電和控制使用」(見卷㈠第93頁),即認原告重新鋪設「BAC913-AuxTr#6」及「BAC914-AuxTr#8」電纜線,非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未列於詳細價目表、且不包含於其他項目或底價之工程項目,得辦理追加費用之情形,被告執此置辯,委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確有漏項,進而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此項費用2萬5000元(1萬2500元+1萬2500元=2萬5000元),於法有據。
⑹序號15、16、20至23部分:
①原告主張單線圖、「金門塔山電廠#1-#8圖控SCADA系統架
構參考圖」漏列電氣連鎖之需求項目,為考量電廠供電之穩定性,有增設電器連鎖裝置,並使用操作開關、指示燈、端子座、控制電纜等元件材料,依特訂條款第4.13條之約定,應由被告提供,本件既由原告提供並完成施作,被告應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稱單線圖僅係描述電力系統基本電氣設備連接關係,無法標示所有元件,僅供設計和電驛分析計算用,且序號15、16、20至23無需使用操作開關、指示燈,且有部分材料應由原告提供,原告不得要求加價等語。
②經查,依特訂條款第4.13條約定:「於試運轉中,如甲方需
對控制電路修改,所需設備元件材料則由甲方提供,乙方無條件需提供配線器材並加以配合施工修改,不得提出加價。」(見卷㈠第114頁),雖可知系爭工程於試運轉時,若被告需修改控制電路時,所需之元件材料由被告負責提供。惟原告究否提供元件,及是否支付費用,既遭被告否認(見卷㈢第101至102頁),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即難認有據。
⑺序號24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招標文件中並無「TR1A、TR2A、TR3A、
TR4A增設變壓器溫度顯示及箱體排風扇控制」之項目,特訂條款第3.4.3.4.3.10條約定,線圈溫度以電阻方法測定溫度不得高出40℃平均周溫的80℃溫昇,此依約定僅係要求溫度必須在一定範圍內,並未規定必須安裝溫度顯示器及箱體排風扇之設備,此純係電廠人員要求增設,以便監控溫度,超出契約範圍,被告自應補償等語;被告則稱在送審合格圖面上已明確標示「溫度顯示」(T.C.)設施和通風扇(見卷㈡第133、135、137、139頁),且特訂條款第3.4.3.4.3.10條已約定應裝設本項設備,並非新增工作等語。
②經查,依特訂條款第3.4.3.4條約定:「機組用電源變壓器
…3.4.3.4.3.10溫昇:變壓器在額定連續負載、額定頻率及105%額定電壓連續運轉後,其線圈溫度由電阻式測溫器測得的溫度不得高出30℃平均室溫的55℃溫升,其最熱點溫升不得高出65℃。」(見卷㈠第105頁),機組用電源變壓器應具備有控制「溫昇」之系統,使其在使用時,依電阻式測溫器測得之溫度,控制在一定之標準值以內。是原告設計之箱體自應具備控制「溫昇」之功能,而本項箱體排風扇及溫度顯示設備,應屬控制「溫昇」系統應有之功能設備,以監測及控制使用時之溫度。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尚包含有設計工作,既如前㈠⒉⑵②述,則本項工作應屬為符合前開特訂條款第3.4.3.4條所為之設計及施工,難謂契約外之新增工作,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亦非有理。
⑻序號26.1至26.9及序號25.1至25.6部分:
①序號26.1至26.9部分:
Ⅰ原告主張依特訂條款第3.4.2.2.5條之約定,遙控操作設備
由他人供應,但被告卻要求其自行負責,故此部份應屬新增工作項目,且招標文件之單線圖並未標示安裝此項元件之需求,自屬漏項,被告應補償其所支付之費用等語;被告則稱特訂條款第4.2.2.5條之約定,係指斷路器可遙控及當地操作,遙控設備不包含在配電箱內,而是由外部接入。原告請求之控制電纜及各項元件均已於包含於特訂條款第2.3條中,並非新增工作,不得追加款項等語。
Ⅱ原告雖援引特訂條款第3.4.2.2.5後段「遙控操作設備由他
人供應」之約定,主張其原無提供遙控操作設備之義務,惟綜觀特訂條款第3.4條約定:「廠用電源系統改善高壓配電箱…3.4.2標準及使用條件…3.4.2.1標準…3.4.2.2使用條件…3.4.2.2.1設備將安裝在不高於海拔1,000公尺的屋內,在高潮空氣下使用,任何方向加速力不超過0.15g的地震區域,應考慮地震共振的兩個正旋波週期,設備亦應考慮使用地區常有雷擊。3.4.2.2.2最高週溫不超過40℃,24小時的平均溫度不超過35℃;3.4.2.3相對濕度:95%。3.4.2.2.4本配電設備操控的配電系統為60Hz,公稱電壓17.5KV,責務:連續運轉。3.4.2.2.5斷路器應可遙控及當地操作,遙控操作設備由他人供應。3.4.2.2.6電力線路及操作電源由他人供應。…3.4.3詳細技術規範…第3.4.3.1.8.1條每個斷路器應附有可以現場及遙控操作所需之全部的機構、配件、附件及機械連接。」(見卷㈠第98至100頁),可知特訂條款第3.4.2條以下,主要係在說明「廠用電源系統改善高壓配電箱」之「標準」(第3.4.2.1條)及「使用條件」(第
3.4.2.2條);而第3.4.3條以下,則為高壓配電箱「技術規範」之論述。至「使用條件」,各該約款復明文高壓配電箱相關設備應考慮使用時之高度、高潮空氣、地震、雷擊(第
3.4.2.2.1條);使用環境之最高週溫及平均溫度(第
3.4.2.2.2條);環境相對濕度(第3.4.2.2.3條);配電系統為60Hz、公稱電壓17.5KV等(第3.4.2.2.4條)。由此足認同屬使用條件規範下之第3.4.2.2.5條之約定內容,係指高壓配電箱之斷路器之設置,應同時滿足可遙控及當地操作之條件,此對照3.4.3條「詳細技術規範」之第3.4.3.1.8.1條「每個斷路器應附有可以現場及遙控操作所需之全部的機構、配件、附件及機械連接。」即甚明瞭。蓋「詳細技術規範」係屬對廠用電源系統改善高壓配電箱較為詳細之說明,且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使金門塔山發電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能「正常發、供電和控制使用」(見卷㈠第93頁特訂條款第1.9條),若未設置完整之遙控操作設備,實難謂符合契約之目的。故而,特訂條款第3.4.2.2.5後段遙控操作設備由他人供應之約定顯然有誤,原告所提供之斷路器應有全部之遙控操作機構、配件、附件及連接(即應包含完整之遙控操作設備),其提供之遙控操作設備仍在系爭契約之範圍。至相關費用,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11「911A高壓配電箱」、項次15「912A高壓配電箱」、項次13「52A2高壓配電箱」、項次14「52A4高壓配電箱」、項次19「52A5T高壓配電箱」、項次20「52A5S高壓配電箱」、項次23「52A7T高壓配電箱」、項次24「52A7S高壓配電箱」既已詳列(見卷㈠第
83、84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另外給付序號26.1至26.9之「搖控操作設備」費用,即非有理。
②序號25.1至25.6部分:
Ⅰ原告主張依特訂條款第3.4.2.2.6條之約定,廠用電源系統
改善高壓配電箱之電力線路及操作電源應由被告供應,但被告卻要求其自行負責。其中「915PT盤AC220V、AC110V、DC120V」及「917PT盤AC220V、AC110V、DC120V」是變壓器電源控制,安置在BAC915及BAC917盤內。本項係電廠人員要求增設,以便監控溫度,應屬新增工項,被告應予補償等語;被告則稱前開約定之「電力線路及操作電源由他人供應」,主要是說明電源和電力線路不含在配電箱內,而是由外部接入。特訂條款第2.3條既明確標示所需之控制電纜為「PVC600V」「3.5m㎡x4C」「PT、電源用」、「5.5m㎡x4C」「PT、電源用」,原告所列本項6件電源用控制電纜均涵蓋在內,並非增加敷設,且原告送審合格圖面已設計需施工敷設電源用控制電纜,原告自無由主張為追加款項等語。
Ⅱ經查,特訂條款第3.4.2.2.6條約定:「電力線路及操作電
源由他人供應。」(見卷㈠第99頁),既歸屬於第3.4.2.2條之「使用條件」項下,則該約定係指「高壓配電箱」於使用時之「電源」係由他人(應係指電廠)「供應」之情形,而相關「電力線路」是否應由原告施作,仍應依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如特訂條款等)予以認定。至操作電源之供應,既如前所述之「高壓配電箱」於使用時之「電源」係由他人供應,自亦難認係「變壓器器電源控制」等設備安裝及施工有關之電源供應。又廠用電源系統改善高壓配電箱(涵施工安裝測試加壓)數量,已為特訂條款第2條約明「2.3廠用電源系統改善高壓配電箱(含施工安裝測試加壓)…『電力電纜』…『控制電纜』『PVC600V』『3.5m㎡x4C』『PT、電源用』、『5.5m㎡x4C』『PT、電源用』…」(見卷㈠第
94、95頁),足認「高壓配電箱」之相關「電力電纜」及「控制電纜」之敷設均為原告應行施作之範圍。則原告縱係依被告之指示始將「915PT盤AC220V、AC110V、DC120V」及「917PT盤AC220V、AC110V、DC120V」是變壓器電源控制,安置在BAC915及BAC917盤內,亦非屬新增之工項。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電纜或變壓器電源控制(設備)費用,亦難認有理。
⑼序號27部分:
①原告主張特訂條款第3.4.3.6.1條約定,保護電驛數量應依
單線圖之標示,但單線圖內並未規劃標示應設置「86T閉鎖電驛」,且斷路器控制盤中之斷路器之作用,本即是在電力過載短路時發揮跳脫之功能,而被告函文要求跳脫迴路應增加變壓器(AUXTR1)故障跳脫,其作用在阻斷逆電流,以增加另一道安全裝置,此部分不在招標文件之範圍,應屬新增工作項目或漏項,被告應補償原告支付之費用等語;被告則稱原告第一次送審圖因不符規範要求,其因而列出本項「應增加變壓器(AUXTR1、1A、2、2A、3、3A、4、4A)故障(86T)跳脫」審查意見,其目的係協助原告順利完成本項改善工作,以符合特訂條款第3.4.3.1.8.7條:「斷路器控制盤應有一個可以手動投入及跳脫的操作機構供調整及緊急操作使用,該操作機構應有當操作機構操作時,斷路器不能投入或或跳脫的連鎖裝置。」之要求,並非新增工作等語。②經查,本件招標文件之相關單線圖尚非屬詳細設計之圖說,
原告實際工作範圍尚須輔以特訂條款等契約文件予以充實說明,且系爭契約為總價契約,縱使契約文件預估之數量與實際施作之數量有所差異,兩造均不得亦不得主張增加或減少報酬,已如前㈠⒉⑷所述,是在系爭工程範圍內,縱使招標文件之單線圖所標示之保護電驛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又特訂條款第3.4.3.1.8.7條約定:「斷路器控制盤應有一個可以手動投入及跳脫的操作機構供調整及緊急操作使用,該操作機構應有當操作機構操作時,斷路器不能投入或跳脫的連鎖裝置。」(見卷㈠第
101頁),可知斷路器控制盤內除應設之斷路器外,尚應有「當操作機構操作時,斷路器不能投入或跳脫的連鎖裝置」之安全裝置,原告既未於送審之圖說文件中,設計除斷路器以外之安全裝置,自難謂符合前開契約之約定,被告指示增加變壓器故障(86T)跳脫設計,原告進而增設之本項工作,應仍在系爭工程之範圍,其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亦屬無由。
⑽依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費用為2萬5000
元(如附表1序號11、12所示)。惟系爭契約除工程費2040萬2724元以外,另約定「工安費用含人工設施」30萬6365元(為工程費之1.5%:306,365元/20,402,724元x100%=15%)、「管理費及利潤」2,070,911元(為工程費之10%:2,070,911元/20,402,724元x100%=15%)(見卷㈠第88頁),故前述追加工程費應按比例加計「工安費用含人工設施」及「管理費及利潤」,並加計營業稅。從而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於2萬9269元(含稅)之範圍為有理由。
㈡原告履約是否逾期?如是,逾期天數及逾期違約金數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逾期天數之計算有誤,不得扣逾期違約金,
縱得主張逾期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被告則稱因原告對逾期天數之計算,提出異議,兩造多次協調後,終在100年1月3日履約爭議協調會議上確定系爭工程之逾期天數為220天,原告不得撤銷對逾期天數220日無異議之表示等語。查,100年1月3日履約爭議協調會議僅係在確認原告逾期天數之事實,並非就特定法律行為達成意思合致,為兩造所不爭(見卷㈢第66頁反面、第67頁),顯見兩造尚未就系爭工程之逾期天數達成協議,既未有協議,自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亦無原告得否撤銷無異議表示之問題。是兩造於履約爭議協調會中已核對認定之事實,若有錯誤,自非不得予以更正。
⒉原告主張其之施工日數應扣除如附表2所述不計工期日數,
惟按工程進度表中(總)浮時為零(或最小,通常為零)之各個作業項目,依施工順序連結所成之最長路徑,稱之為要徑。完成要徑上作業所需之時間,即為整體工程之工期。要徑上作業項目之遲延,為導致整體工程之遲延完成之原因,其他非要徑上之作業項目,除非遲延時間已超過該作業項目之(總)浮時,原則上不會造成整體工程進度之遲延。又所謂(總)浮時是指在不影響整體工期之條件下,個別工程作業項目可延遲開始或延遲完成之時間。故工程是否因特定作業項目之延遲完成,導致整體工程之遲延,自應就該特定作業項目是否為要徑作業,以及非要徑作業之遲延是否超過(總)浮時予以辨識。是工程進行期間所發生之事件,是否得據以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仍以該事件是否影響要徑作業而導致整體進度遲延為要件。原告主張應扣除如附表2所述工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圖說資料97年2月4日至97年7月16日送審期間:
①原告依特訂條款第9.1條及第12.2條約定:「…乙方應提供
下列項目中文或英文圖說、資料及說明文件五份到:台灣電力修護處…。」及「工程之圖說文件第一次審查所需期限不包括在工期內,經審查不合格通知後,第二次審查圖說文件所需期限包括在工期內;如變更設計送審圖面期間仍計工期。」(見卷㈠第122、125頁),主張97年2月4日至97年7月16日之第一次圖說送審期間,應不計工期等語;被告則稱「工程之圖說文件第一次審查」,係指被告就原告依據特訂條款第9.1條約定提供圖說,完成第一次審查。如第一次審查後,原告無庸提供任何補充圖說或說明,即屬審查合格;如第一次審查完畢,原告尚需提供任何補充圖說或說明,即屬審查不合格。原告自97年2月4日將圖說送交被告審查,被告於97年3月12日第一次審查完畢後,發函通知原告修改設計及提供補充資料,原告應僅能扣除97年2月4日至同年3月12日第一次圖面送審期間37天等語。
②經查:
Ⅰ依前開特訂條款第12.2條約定:「工程之圖說文件第一次審
查所需期限不包括在工期內,經審查不合格通知後,第二次審查圖說文件所需期限包括在工期內;如變更設計送審圖面期間仍計工期。」(見卷㈠第125頁),可知圖說文件審查期間應不計工期之範圍,僅限於第一次送審期限。
Ⅱ又依特定條款第9.3條之約定:「台電在電力修護處辦公室
收到圖面後30日曆天內會退還一份。退還之圖面上會符合下列狀況之一的印章:"認可"乙方被授權可以製造用之圖面,製造時得有微小修改(或在製成而未裝運期間),這些微小修改的圖面需在物品裝運時送交。"需更正"乙方得依標示之更正註記製造,但圖面應需更正,並於之認可物品交運之前送台電。"退回"乙方應修改有關圖面,並再送交台電認可,認可前不得更正製造。"收悉"只供記錄用而無特定需要之圖面,包含補充或說明資料。此類印章亦可用來標示無法實際檢核的不完整圖面,亦可使用於回答信件。如資料未完整時,台電在所有需要的圖面未齊之前將不開始認可圖面」特約條款第9.3條既有明文(見卷㈠第123頁),可知所謂審查合格,係指原告所提送之圖說文件,業經被告審查已符合契約需求或雖有不符,但仍得依圖面標示之註記製造,而所謂審查不合格,即指經被告審查後,仍有部分不符合契約需求而經被告退回修改,應予另行送審之情形。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就審查結果有無記載「審查不合格」為認定標準,或歷次審查過程之僅屬正常之溝通行為云云,顯與前開約定不符,為不足取。
Ⅲ原告於97年2月4日以基修字第970204號函,送交第一次送審
圖說文件(見卷㈠第133頁)後,經被告於97年3月12日以D修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經審查意見如附件2,並退回金門塔山發電廠廠用電源高壓配電盤箱改善工程-高低壓配電盤乙份。」(見卷㈠第134頁),被告既已檢附審查意見並表示「退回」原告之送審圖說文件,自屬送審圖說文件遭退回之審查不合格之情形。是除前述97年2月4日至同年3月12日第一次送審期間得予不計工期外,原告嗣後之送審期間,依前開特訂條款第12.2條之約定,不得再請求不計工期。原告主張97年3月13日(即97年3月12日退還之次日)起至97年7月16日期間亦應不計工期,尚屬無據,並不可取。
Ⅳ又前開特訂條款既約定第一次「審查」所需期限不計工期。
則不計工期期間應為原告之送審日(即97年2月4日)次日起至被告退回送審文件日(即同年3月12日),計37日。
⑵系爭工程97年9月16日至97年10月29日停工期間:
本項停工期間,應不計工期44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㈠第215頁反面、卷㈡第18頁),堪予採認。
⑶保護電驛設定計算書97年8月4日至98年2月11日送審期間:
①原告依特訂條款第12.2條之約定,主張增設保護電驛設定計
算自97年8月4日提供資料送審至98年2月11日被告審查合格止,應不計工期。另依一般條款H.7之約定:「展延工期:
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⑴甲方在提供資料、給予核定、或乙方提送經甲方核定之施工進度表中所同意之時間提供乙方所需工地,有不合理之延遲。」。因原告在施工前必須先行提出設計,經獲得被告審查認可後才可以施工。故被告不得有不合理之遲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保護電驛設定計算書」之審查過程確實耗費太多時間,長達191天,此乃導致系爭工程延宕之重要原因,故系爭工程自97年8月4日原告提供「保護電驛設定」資料送審至被告在98年2月11日審查合格之期間,應不計工期等語;被告則稱保護電驛計算,乃為計算電力系統短路或接地之故障電流,以決定控制斷路器的電驛之設定時間,及相關斷路器間的保護協調。該計算書實為裝甲開關箱各保護電驛之設定計算,屬特訂條款第9.1.1.16條所定之文件,原告原應依特訂條款第
9.1條約定於執行合約60天內,亦即97年2月10日前將該等文件送審,原告遲至97年8月4日送審,逾期175天,已不得援依特訂條款第12.2條約定,請求被告第一次審查期限免計工期,況被告自97年8月4日起至97年10月22日第一次審查期間,不僅並未影響現場施作,且該審查期間與停工期間部分重疊,重疊期間為97年9月16日至97年10月22日。是原告請求97年8月4日起至97年10月22日第一次審查期間不計工期,顯屬無據等語。
②經查:
Ⅰ特訂條款第9.1.1.16條固約定原告應於執行合約60天內提供
被告認可之的圖說,但該約款明文「任何該裝甲開關箱或變電站有關設計所需的圖面。」(見卷㈠第123頁),與原告送審之保護電驛設定「計算書」,顯有差異。被告抗辯該計算書實為裝甲開關箱各保護電驛之設定計算,屬特訂條款第
9.1.1.16條所定之文件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取。Ⅱ又特訂條款第9.5.1條雖約定:「全部需要的圖面未經認可
前,設備不得運交和現場施工。」(見卷㈠第123頁),惟工程圖說文件送審期間,僅第一次審查期間不計入工期,已於前述,倘所有圖說文件均適用特訂條款第9.5.1條約定之設備不得運交及現場施工,原告豈不承受不能施工,第一次審查期間以後之工期卻持續計算之不利益。是以,特約條款第12.2條所指之圖說文件,應僅限於第9.1條所定之應於開始執行合約60天內送交被告審查認可之圖說文件,而非所有須經被告認可之文件。原告既自陳本項保護電驛設定計算書非屬特訂條款9.1條所定應經被告認可之圖說文件(見卷㈡第18、19頁),此部分即無特定條款第12.2條之適用,原告依之主張本項應不計工期,自非有據。
Ⅲ若被告核定原告送審之文件資料時,有不合理之延遲,被告
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固經一般條款H.7明定:「展延工期: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⑴甲方在提供資料、給予核定、或乙方提送經甲方核定之施工進度表中所同意之時間提供乙方所需工地,有不合理之延遲。」(見卷㈠第149頁),但細繹該約款,既以導致工期遲延為要件,於適用該約款時,自應一併審究。又所謂「不合理之延遲」,該約款並無定義,以被告依特訂條款第4.25條「增設保護電驛設定計算由乙方承攬商計算送甲方轉電廠同意後設定之」審查電驛計算書而言(見卷㈠第116頁),可認與特訂條款第9.3條審查圖面文件(見卷㈠第123頁)之性質相類似,應可參照適用。從而被告審查同意期間超過該約定所定之30日曆天之日數部分,即屬「不合理之延遲」。
Ⅳ原告於97年8月4日第一次提送保護電驛設定計算書,既有原
告97年8月4日基修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見卷㈠第145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於97年9月3日(含9月3日)以前將審查結果回覆原告,然被告於97年10月22日始為回覆,復有被告97年10月22日D修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卷㈠第145、146頁),97年9月4日起至97年10月22日之期間,應認屬不合理之延遲。惟觀諸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網狀圖(被證14,外放),並無原告送審保護電驛設定計算書之作業項目,原告亦未指明被告之審查延遲,究係導致何項要徑作業之遲延,自難認系爭工程之工期,確因被告之審查而有延遲。又97年9月16日至97年10月29日停工期間,應不計工期44天,已如前㈡⒉⑵敘及,則縱97年9月4日至97年10月22日確因被告之審查延遲,導致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工期遲延,然此一期間既已因停工而不計工期,自無重複予以不計工期之理。
Ⅴ原告復主張其以98年1月12日D修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
台電公司金門區營業處審查其提出之保護電驛計算書,被告以98年2月11日D修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審查合格(見卷㈡第119頁,原告所提之工期「爭議比較說明」表),此段期間亦應不計工期云云。惟自98年1月12日提送保護電驛設定計算書之次日起,至98年2月11日審查合格止,合計30日,未逾前所述之被告審查期限,自難認被告此次審查有不合理之延遲。況原告復未指明被告此次審查期間,究係導致何項要徑作業之遲延,自難認系爭工程之工期,確因被告之審查而有延遲。從而,原告主張保護電驛設定計算書97年8月4日至98年2月11日送審期間應不計工期,仍非有理。
⑷PLC控制軟體修改增設98年5月5日至98年6月19日審查期間:
①原告主張其於98年5月5日提送塔山電廠PLC控制軟體修改增
設送審資料,被告於98年6月19日表示認可同意,依特訂條款第12.2條工程圖說文件第一次審查所需期間不包括在工期內之約定,該次審查期間應不計工期。另比對系爭特訂條款第4.2條及9.1條約定,兩者之內容明顯不同,本項送審資料並無特訂條款第9.1條應於開始執行合約60天內提送之適用等語;被告則稱PLC控制軟體修改增設送審資料屬圖控SCADA系統項下之工作項目,為特訂條款第9.1.2條所定之文件,原告原應依系爭特訂條款第9.1條約定,於執行合約60天內,亦即97年2月10日前將該等文件送審,然原告遲至98年5月5日送審,逾期450天,已不得援依第12.2條之約定,況被告審查期間,原告現場正在施作915、916高壓電纜連接、CT更換、海泵控制線敷設、安裝保護電驛、修改風扇控制等工作,足見被告前開審查期間,不影響現場施作,原告要求該審查期間免計工期,顯屬無據。
②經查,特訂條款第12.2條所稱之圖說文件,應指特訂條款第
9.1條約定,應於開始執行合約60天內送交被告審查認可之圖說文件,並非所有須經被告認可之文件,皆可依特訂第
12.2條之約定不計工期,已如前㈡⒉⑶②Ⅱ所述。原告既主張「塔山電廠PLC控制軟體修改增設送審資料」非屬特訂條款第9.1條所定之圖說文件(見卷㈡第20頁),自不得依特訂條款第12.2條之約定,請求不計工期。況原告並未於開始執行合約60天內,即自96年12月12日開工日(見卷㈠第50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之開工日期)次日起算之60日內(即97年2月10日以前),提送本項送審資料,亦與特訂條款第12.2條不計工期之要件不符,仍無由援引該約款以主張不計工期。且系爭工程得否不計工期,尚以相關事件確已影響要徑作業,導致整體工期遲延為要件,而原告復未證明,系爭工程之工期,確已因本項之審查作業而影響要徑作業。
原告請求此期間應不計工期,亦非有理,仍難採取。
⑸海泵系統67保護電驛計算書98年6月8日至99年1月29日送審期間:
①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8日檢送「海泵系統67保護電驛計算書
」,被告於98年8月20日要求補充資料;其復於98年11月16日送件,被告又於99年1月29日通知「經審查意見,除901、
902、52A5及52A7之比流器須調高匝比(非本次工程改善之範圍)外,其餘皆同意。」。依特訂條款第12.2條約定,98年6月8日至98年8月20日之第一次審查期間應不計工期。且依特訂條款第4.23.4條之約定:「BAC919-1、BAC919-2、BAC916、BAC918盤需增設67保護電驛」及第4.25條之約定:
「4.25增設保護電驛設定計算由乙方承攬商計算送甲方轉電廠同意後設定之。」,「海水泵電源改善增設67保護電驛計算」與第9.1.1.16條約定之「9.1.1.16任何該裝甲開關箱或變電站有關設計所需的圖面」明顯不同,故本項送審資料並無特訂條款第9.1條之適用等語。被告則稱海泵系統67保護電驛計算書為裝甲開關箱各保護電驛之設定計算,為特訂條款第9.1.1.16條所定之文件,原告應依特訂條款第9.1約定,於執行合約60天內(即97年2月10日前)將該等文件送審,然原告遲至98年6月8日送審,逾期484天,已不得依第12.2條約定,請求第一次審查期間免計工期,且第一次審查期間,原告現場正在施作52A2加入系統、87T相角相位量測、修改風扇控制、圖控修改等工作,前開審查期間顯不影響現場施作。至第二次審查期間,依約本應計入工期,自不得主張扣除等語。
②經查,「海泵系統67保護電驛計算書」非屬特訂條款第9.1
條所定之圖說文件,復經原告自陳在卷(見卷㈡第21頁),依前㈡㈡⒉⑶②Ⅱ所述之特訂條款第12.2條所稱之圖說文件,應指特訂條款第9.1條約定之圖說文件,並非所有須經被告認可之文件,此項審查期間是否不計工期,自無特訂條款第12.2條約定之適用。況原告亦未於開始執行合約60天內,即97年2月10日以前(如前述),提送本項送審資料,亦與特訂條款第12.2條不計工期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工程得否不計工期,尚以相關事件確以影響要徑作業,導致整體工期遲延為要件,而系爭工程之工期確已因本項之審查作業而影響要徑作業之事實,復未經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應不計工期,亦屬無稽,仍不足取。
⑹「金門塔山電廠海泵第二回路(TR-8至919-2)電纜更新工作
」因電廠考量夏日用電高峰,無法停電供給原告施作,98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20日止停工期間:
原告主張98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20日停工期間應予不計工期,被告雖未為爭執(見卷㈠第216頁反面),惟被告卻以66日為不計工期日數,顯然有誤,應不計67天之工期,始為正確。
⑺98年10月24日至29日測試期間:
①原告主張98年10月23日即全部完工,僅在98年10月23日至26
日進行「TR#8~919-2電纜敷設及併入加壓測試」,於98年10月28日至29日完成「TR2A安裝測試」。依特訂條款第12.3條之約定:「新圖控SCADA系統安裝完成和資料庫報告格式建立加入機組開始測試後不計工期,測試期間如需配合現場再修改亦不計工期。」故98年10月24日至29日進行最後的測試期間應不計工期云云。
②經查,特訂條款第12.3條約定,新圖控SCADA系統安裝完成
和資料庫報告格式建立加入機組開始測試後,不計工期。然被告所提「工程紀要」記載:「98.10.23-26」「TR#8-919.2電纜敷設及併入加壓測試」、「98.10.28-29」「TR#2A安裝測試」(見卷㈡第12頁),並未明確記載系爭工程之新圖控SCADA系統已安裝完成,及資料庫報告格式業已建立加入機組並已開始測試,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24日至29日,係最後測試期間,業已符合特訂條款第12.3條約定之不計工期要件云云,核屬無據,非得憑採。
⑻原告請求依追加工程金額,按比例展延工期:
①原告主張因新增契約外之工項,對於系爭工程之工期會有影
響,應按新增工項之金額佔契約原訂總價2391萬9000元之比例,再乘上原訂工期180日曆天,予以核計展延工期等語;被告則稱原告身為統包商,負有按特訂條款所定規範及功能需求施作之義務,不得另行追加價款,原告據以主張就該新增工項應展延工期22天,於法不合等語。
②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乙方應擬定施工順序、方法、
佈置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數、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見卷㈠第61頁),足見兩造對於變更設計後是否應予展延工期,係以預定進度表之施工要徑為據,亦即變更設計若有影響施工要徑,致要徑作業有所延誤時,就受影響而遲延之日數部分,原告應得請求展延工期。雖系爭工程確有部分之追加工項,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或進度,確因追加工程而發生遲延,自難認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係屬有理。又縱按原告主張以追加工程款金額與契約原訂總價之比例加計展延工期,亦僅有0.22日(2萬9269元/原訂總價2391萬9000元x原訂工期180日=0.22日),不足0.5日,衡情亦難認確因追加工程而影響工期。原告執此主張展延工期,仍屬無據而不能採取。
⑼依上所述,系爭工程不計工期日數計148日(即⑴37日+⑵44日+⑹67日),詳如附表2所示。
⒊原告逾期天數:
⑴原告主張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
稱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96至9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自96年12月12日開工日起至99年2月10日竣工日止,扣除其主張之不計工期期間,其共使用工期200日曆天。依特訂條款第4.5條:「各項現場作業均會影響電廠機組運轉安全,因此進行任一項現場工作,都需配合電廠營運要求。」及第
4.5.1條:「現場安裝施工、測試前,乙方需提前提出申請(附相關停電測試加壓程序計畫步驟),經甲方和電廠同意後安排適當時機(可能夜間和假日)始可進行安裝、測試。」之約定,被告同意就原告施工配合塔山電廠營運及測試,可扣除126日,經扣除後,其並無逾期完工等語;被告則稱依約定180天工期,原告應於97年7月16日竣工,然原告嚴重遲延工程進度,系爭工程遲至99年2月10日始竣工,較原定工期遲延達1年半之期間,扣除同意核延工期及逾期後例假日,原核定逾期天數為324天。嗣因原告對前開逾期天數之計算,提出異議,經兩造多次協調,原告再行提出可扣除逾期天數之所有證據後,兩造於100年1月3日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確定系爭工程之逾期天數為220天等語。
⑵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開工日:乙方必須於決標日之
次日起8日曆天內…正式開工,…應於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內竣工,並提出竣工報告表。」(見卷㈠第59頁),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內竣工。而原告係於96年12月12日開工,有兩造不爭之工程開工報告書:「本工程定於民國96年12月12日開工」可稽(見卷㈠第92頁)。又一般條款第
H.9條約定:「…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見卷㈠第151頁),系爭契約第6條復約定自「開工日起」計算180日曆天之工期,是開工當日應計入180日曆天之工期,故本件預定竣工日期本應為97年6月8日(星期日)。
②惟一般條款第H.10條約定:「凡逾契約規定期限後之天數均
屬逾期天數,其計算準則如下:⑴逾期後符合H.9⑶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除本契約內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均不計逾期天數。⑵逾期後除符合H.10⑴規定外,餘均計逾期天數。」及第H.9條之約定:「…⑶…以下所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不出工:(A)國家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及國慶紀念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B)民俗節日:
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C)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D)星期例假日:星期六及星期日。但其與前三款日期有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E)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調整假日及休息日者從其規定。」(見卷㈠第151、150頁),本件逾期天數之計算,應扣除前述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星期例假日,但有重疊者不予重複計算,且依規定調整之假日或休息日,按調整後之假日或休息日計算(亦即若有調移放假者,即按實際之調整放假日認定)。是前述預定竣工日期97年6月8日既為星期日,被告認應以97年6月9日為預定竣工日(見本院卷㈠第224頁,「預定履約完成日(開工日起180日曆天)97.06.09」),據以計算原告之逾期日數,應屬合理且對原告有利,是本件之預定竣工日為97年6月9日。
③系爭工程於預定竣工日前,因圖說資料第一次送審期間97年
2月4日至97年3月12日,應不計工期37日(附表項次1),既如上開㈡⒉⑴所述,是系爭工程之竣工期間,應展延至97年7月16日,是原告之遲延日數計算,應自97年7月17日起算。
系爭工程係於99年2月10日竣工,亦經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實際竣工日期99.02.10」(見卷㈠第50頁)。是自97年7月16日次日起算至99年2月10日,共計574日曆天,扣除後述之不計工期期間後,即為原告之遲延日數220日。
Ⅰ依一般條款第H.9條及第H.10條之約定,原告逾期天數之計
算,應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星期例假日,但有重疊者不予重複計算,且依規定調整之假日或休息日,按調整後之假日或休息日計算(亦即若有調移放假者,即按實際之調整放假日認定),已如前②述。依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97年至9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示(見卷㈠第165至167頁),應扣除之日數統計如附表3。Ⅱ又兩造曾於99年10月20日之履約爭議協調會議中,核對本件
逾期得以扣除之工期展延日數為126日(見卷㈠第169、171頁),惟兩造復於100年1月3日之履約爭議協調會中再次對於應展延之日數予以確認,「可扣除逾期工期天數計算」表(見卷㈠第225頁正反面)中,項次9(9日)、項次11(2日)、項次12(1日)、項次16(10日)之展延期間與項次5(9日)、項次4(2日)、項次8(1日)、項次2(10日)係屬同一期間,而有重複計算展延日數之問題,自應予以扣除,故本件被告同意展延之日數應為104日(126日-9日-2日-1日-10日=104日)。
Ⅲ另再扣除前開㈡⒉⑵之「系爭工程97年9月16日至97年10月
29日停工期間」44日,前開㈡⒉⑹之「金門塔山電廠海泵第二回路(TR-8至919-2)電纜更新工作因電廠考量夏日用電高峰,無法停電供給原告施作,98年8月15日至98年10月20日止停工期間」67日之不計工期日數,及被告同意扣減之工期展延104日(見卷㈠第225頁正反面)後,原告逾期天數為220日,計算如附表3。
㈢逾期違約金應按每日1萬元或3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金額?
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78萬3800元,有無理由?⒈違約金計付標準及逾期違約金金額:
⑴原告主張依特訂條款第11.4條每逾壹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逾期違約金新台幣壹萬元整之約定(見卷㈠第125頁),被告應依之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
⑵經查:
①投標須知第5條第1款約定:「每逾一日曆天,繳納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附註五-4元」(見卷㈠第178頁),而投標須知附註頁之附註五-4為:「參萬」(見卷㈠第222頁反),投標須知所定之逾期違約金係按日計罰3萬元,與特訂條款第11.4條按日計罰3萬元之約定有所抵觸。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特訂條款…」,應優先適用投標須知。是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以投標須知約定之每日計罰3萬元為據。至原告主張投標須知附註頁之附註五-4記載之「參萬」,應係被告招標作業人員之筆誤,依民法第5條規定,應以特訂條款所定之最低額為準乙節,原告就所謂之筆誤,既未為任何之舉證,自乏所據,殊難採取。
②原告遲延竣工日數計220天,每日計罰3萬元,合計為660萬
元(220天x3萬元/天=660萬元),已逾前開特訂條款第
11.4條約定之工程契約總價2391萬9000元之百分之二十上限,故本件逾期違約金數額應為478萬3800元(2391萬9000元x20%=478萬3800元),被告依約罰款洵非無據。
⒉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得否請求工程尾款: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⑵經查:
①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之建議: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亦規定:「…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足認政府採購案件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以上之比例,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其上限。本件之違約金計算基準為每日計罰3萬元,為契約總價千分之1.25(每日罰款3萬元/契約總價2391萬9000元=
0.00125),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既經系爭契約約明,非但未逾上開基準,與一般工程逾期罰款相較,亦堪稱合理,自無過高可言。且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其進度有時效性及公益性,關於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承攬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以免影響被告供電服務及社會大眾之用電權利與便利,且遲延完工造成之損失,通常難以有效評估或予以量化為相當之金額,自亦難謂前開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逾期違約金有何不當或過高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過高,且被告並未受有損失,進而請求酌減云云,為無理由,仍難採取。
②又「本工作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以規定全部工程期限
為準,每逾壹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合約款內扣繳,…。」為特訂條款第
11.4條所明定(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則縱原告尚有478萬3800元之工程尾款未獲給付,但被告業以原告遲延完工而應付逾期違約金478萬3800元予以扣繳,原告自無餘額可資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萬9269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7日(見卷㈠第2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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