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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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56號聲請人滙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蓮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新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新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臺北市○○路000號7樓之1」寄送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外應由其公司負責人 張民錤 代表相對人公司,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定自明。
次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僅向相對人公司址之臺北市○○路000號7樓之1為郵寄,雖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張民錤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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