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荊凱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荊凱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荊凱祥於民國110年8月25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路第二車道,欲偏右沿○○路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由第二車道右偏往○○路行駛,適被害人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路第三車道,欲左偏往○○路方向行駛時,2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左腕挫傷、左膝挫傷擦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被害人柯○○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截圖畫面勘驗報告、車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本案車禍發生時,我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3天後警察通知我才知道;本案汽車雖然有因本案車禍發生一些摩擦痕跡,但 板金 沒有凹陷,車禍時我也沒有聽到有擦撞聲;本案路口車流量很大,也可能是因此沒有聽到擦撞或被害人車倒地的聲音等語(交訴卷第50至5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與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揭所載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交訴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所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截圖畫面勘驗報告、車損照片等件(警卷第17、19至
22、23至27、29、31、32、35至40、41至42、47至53頁,偵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㈡本案難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其駕駛行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不違背其本意: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07:06:38時,
畫面右上方本案機車出現於車道,往畫面左方行駛;07:06:39時,本案機車之左後方可見本案汽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車道,本案機車與本案汽車均往畫面左方行駛,兩車間具有相當距離;於07:06:40時,本案汽車追上本案機車,兩車平行十分接近,本案機車位於本案汽車之右車身旁,兩車均往畫面左方行駛,經過畫面上方路口;07:06:41時,於畫面上方路口,本案汽車超前本案機車,本案機車被本案汽車擋住消失於畫面中,本案汽車繼續往畫面左方行駛,本案機車位於本案汽車之右後方停止前進,並開始往其左方傾倒,未看到兩車碰撞畫面;07:06:42時,本案機車重心不穩倒地,倒地前後過程中本案汽車均無減速或停等,同時本案汽車繼續往畫面左方行駛,消失於畫面中,本案機車倒地前,本案汽車之行駛方向有多輛汽車、機車行駛於本案汽車前方通過畫面,本案汽車後面則有一輛白色汽車、二輛機車沿乙車行駛方向通過畫面;於07:06:45時,本案機車倒地後,駕駛於本案汽車後方之白色汽車駕駛人停留現場,下車協助本案機車騎士扶起機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交訴卷第54、59至63頁)。
⒉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
沒有下車查看,也沒有報警及連絡救護車等語(警卷第11頁),佐以上開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完全未停下車輛下車察看,即持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則於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擦撞時,被告既未有煞車、停頓或加速逃離等異常行車情事,核與一般肇事逃逸案件肇事者知悉肇事時所會有之自然反應不同,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即時察覺本案車禍之發生,並非無疑。
⒊復按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
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倘行人、其他車輛位於車輛後方,汽車駕駛人僅於有注意可能(例如倒車)時,方負有注意之義務,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被害人倒地前兩車相對位置,以及本案車禍現場圖(警卷第35頁)觀之,在本案汽車已完全超越本案機車後,本案機車才開始失去重心傾斜、進而倒地,且於兩車擦撞時,被告已幾乎駛越本案路口往其前方直行,是以被告直行後將注意力集中在車前狀況,未關注後照鏡注意後方交通狀況,並無違於常情,被告辯稱未發現本案機車倒地等節,尚非全然無據。
⒋被告固自陳:於本案車禍後,警察通知我,我把車開去
警局勘驗,本案汽車有右後車門有因本案車禍造成磨擦痕等語(交訴卷第51頁),並有本案汽車車門照片可佐(警卷第27頁),觀諸上開車門照片,雖未測量刮擦痕尺寸,但對照警卷第25頁之本案汽車全車身照片比例,即可判斷上開痕跡範圍極小,且該刮擦痕跡並未造成車門板金外露,僅有漆體受損,縱使案發當下可能有發出擦撞聲響,音量是否足以引起一般汽車駕駛人之注意,尚非無疑,自無從遽以上開車損情形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當下即已察覺兩車擦撞。且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所示,案發時本案路口車流量非少,被告通過本案路口後,其後方尚有汽機車持續駛入本案路口,且被害人倒地以後,一輛白色汽車駕駛駕駛至本案機車旁停下,則縱使被告於案發後得以察覺本案機車倒地,是否能即時聯想與自己駕駛行為相關,亦非無疑。
⒌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所示,尚難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主
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其駕駛行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不違背其本意。
㈢是以,被告固於本案車禍後未下車察看或停留現場即行離
開,業如前述,然主觀上並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縱然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可能產生不便,然此部分尚非刑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罪所得相繩。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駕車離開車禍現場行為,難認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狄建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