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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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智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告 蔡思棣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徐欣瑜 律師被告 廖偉任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CATTHING(設計字)」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權利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1
7年6月30日止、類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0類,下稱原告商標)之商標權人,並將該商標供原告經營貓事設計有限公司販售寵物貓周邊商品之用。詎被告明知原告商標為原告所註冊,且「ACATTHING」品牌於寵物貓市場享有高度名氣與口碑,被告卻惡意使用與原告商標極其近似之「CATHING」、「cathing」商標於其所經營之官方網站(cathing2019.com)、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專頁(貓東西Cathiing)及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cathiing2019)等平台販售貓周邊商品,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又原告發現被告之不法犯行後,已立即對被告刻意申請註冊之「CATHING」商標提出異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並予以撤銷以及禁止被告使用「CATHING」商標於任何有關寵物商品之零售或批發服務。豈料,被告仍堅持使用該已遭撤銷之「CATHING」商標,或僅係故意將「cathing」商標再加上一小寫英文字母「i」而成「cathiing」,持續在行銷文宣或商品上使用「CATHING」、「cathing」字樣,以販賣寵物貓周邊商品,企圖以此規避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被告以近似於原告商標之「CATHING」品牌於網路上販售寵物貓周邊商品,又以高單價之貓抓屋為主,則參以被告「CATHING」貓抓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600元,販售期間已約2年,本件應以該售價之120倍作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152,000元。此外,被告既有前揭違反商標法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且目前仍持續經營網路賣場業務,是顯有再度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可能性,是並請求禁止被告繼續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商標於其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語。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及第69條第1至
3項、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並應停止使用原告商標或其他任何相同或近似該商標之文字或圖形於其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商標與被告使用之「CATHING」、「Cathiing」商標均不近似,客觀上不會導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告商標指定使用於「家庭寵物用窩;家庭寵物箱;寵物用床;寵物軟墊;寵物提籃;寵物坐墊……」及原告實際銷售之「貓」相關寵物商品,具有明顯的「描述性」,相關消費者僅會認為「ACATTHING」為相關商品特性之說明,而非識別商品來源的標示,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原告商標自不具識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且被告所使用之「CATHING」商標,原為智慧局核准註冊之商標,於經原告異議成立後,被告亦已積極變更商標,且原告自始未曾發函通知或提出警告,足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再原告主張以商品單價9,600元或原告根據侵害行為持續時間所推估之120倍均欠妥當,其所計算之損害賠償數額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上開請求係以被告對其為違反商標法犯行之原因事實為其依據,惟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之訴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鄧思辰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智簡 字第 34 號(111.03.30)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智附民 字第 2 號判決(111.08.03)【本件裁判書】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 附民上 字第 18 號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智簡附民 字第 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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