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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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 曾振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4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振富(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1年度執字第2442號執行傳票上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受刑人因家庭、工作因素,實不宜入監服刑,故系爭執行命令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其次,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後可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本案),嗣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受刑人為歷年3犯,且其前2案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足認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受刑人酒後隨即駕車上路,酒測值達0.34毫克,顯然已對道路之安全造成危險,是可認易科罰金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得易科罰金,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受刑人以家庭、職業、經濟等事由聲請易科罰金,亦難以准許」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以系爭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等情,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442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636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四、又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下稱「5年3犯」原則)。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高檢署又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下稱「歷年3犯」原則)。橋頭地檢署考量「歷年3犯」原則雖已較「5年3犯」原則嚴格許多,然仍無法達到短期預防效果,且未能適度回應民眾反酒駕之輿論,遂制定「橋頭地檢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認受刑人如係「3年內2犯酒駕者」,不得易科罰金(下稱「3年2犯」原則)。
五、查受刑人於本案前之105年8月28日,因在釣蝦場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3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6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106年5月9日因在工地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是受刑人嗣再犯本案,其涉犯酒駕犯行之次數,已達高檢署之「歷年3犯」原則,且其
甲、乙案既均以易科罰金、未入監執行之方式執行完畢,竟仍未充分記取前次教訓而再犯本案,堪認受刑人主觀上具有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始會屢屢涉犯酒駕犯行。又檢察官於111年7月13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已使其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並能即時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供檢察官審酌,從而,檢察官綜合本案情形,基於杜絕酒駕不良風氣及維護用路人安全等考量,具體審酌後,依法為系爭執行命令,乃本諸法律行使其指揮刑罰執行權,自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六、至受刑人雖以其家庭、工作因素請求本院逕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刑罰之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且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執行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此,受刑人所陳之個人因素,與「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七、綜上,檢察官既已依相關規定衡量受刑人之情狀,亦使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經綜合裁量後據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盡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本院即應予尊重其裁量結果,受刑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