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住○○市○○區○○路000號0樓被
告 黃家沂 即 黃淑玲 兼 黃丁財 之繼承人
黃張金珠 兼黃丁財之繼承人
黃宏裕 即黃丁財之繼承人
黃宏欽 即黃丁財之繼承人
黃淑芬 即黃丁財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丁財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黃家沂即黃淑玲、黃張金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1,956元,及其中新臺幣689,847元,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丁財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黃家沂即黃淑玲、黃張金珠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7,000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1,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家沂即黃淑玲(下稱黃家沂)於民國87年2月23日邀同被告黃張金珠、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丁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簽訂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年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6%,如未依約定按期給付或給付月付金不足額時,應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之部分,以本借款利率加計20%違約金(下稱系爭約定)。詎黃家沂自95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執行扣薪、拍賣擔保品而部分受償後,迄至109年4月8日尚積欠本金689,847元、利息52,109元未償。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丁財遺產之範圍內,與黃家沂、黃張金珠連帶給付原告689,847元,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記帳未受償之利息52,109元。㈡願以現金或10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房屋修繕借款約定
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放款利率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務受償明細表、黃丁財拋棄繼承事件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