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書恒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書恒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于書恒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對於役政管理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172號被告于書恒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于書恆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以99年度簡字第7921號、100年度簡字第1568號、100年度簡字第2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
5月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替代役第34梯次役男(配置在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民生分隊服役),於服役期間,不得擅離職役,竟仍自102年7月3日8時起,未依規定返回上開服役單位,持續至同年月10日9時止,總計擅離職役累積逾7日(168小時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于書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單、役男逾假未歸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檢察官鄭遠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