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簡坤華 被上訴人 林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係因所有車輛遭被上訴人駕車碰撞受損,以致支出更換零件如葉子板、保桿、大燈側燈罩、三腳架等維修費用,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該等零件本不會因車輛年限而折舊,且該等零件於市面上均無二手品可用,上訴人應可請求支出費用之全額賠償;又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均係以車輛整體性能加以概括式律定,非以車輛各部分零件為區分,而上訴人所屬車輛車齡雖已11年餘,但外觀保養並不差新品,原審於上訴人無任何肇事責任情形下適用民法第196規定,就上訴人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折舊額,顯失公平正義。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之調解會及105年9月30日之原審言詞辯論庭均未到場,亦無委任代理人或請假之作為,顯無視司法尊嚴,原審卻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疑為善待之賠償金及4成裁判費,亦恐有違社會公理正義。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不應適用民法第196條規定計算折舊,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但就折舊部分,上訴人實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為爭執,就訴訟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是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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