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9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9422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非訟代理人 林書玄 相對人良成蔬果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秋良 相對人 温又儒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良成蔬果有限公司、陳秋良、温又儒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良成蔬果有限公司、陳秋良、温又儒、陳文成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發票日起依聲請人訂定(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38%)加年利率2.37%及1.87%合計為年利率3.75%及3.25%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3.44%及2.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9月30日起6個月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加計一成計付利息,逾期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加計二成計付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本票係記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開利率之10%加付,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遲延利息」,核其文義應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之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遲延利息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19422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新臺幣)│(新臺幣)││││(百分之)│├──┼──────┼──────┼──────┼───┼──────┼─────┤│001│3,000,000元│1,038,945元│103年9月26日│││3.44%│├──┼──────┼──────┼──────┤未載│105年9月30日├─────┤│002│6,000,000元│3,500,148元│104年9月8日│││2.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