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彭安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2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安君(下稱受刑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1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侮辱公務員、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主文內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966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28號執行卷宗內附上開判決書、裁定書查閱無訛。
㈡、受刑人於113年3月20日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113年3月25日受刑人配合警方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到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即諭知:今日不准易科罰金,要入監執行等語,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則表示:今日要入監執行為什麼,我有4個兒子都是前妻在照顧,還有我媽媽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檢察官並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內均載稱:被告有數次妨害自由紀錄,復對員警施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情節非輕,另未遵期報到,通緝始到案,有難收矯治之效之情形,不准易科等語,亦有上開辦案進行單、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存卷可查。
㈢、從而,檢察官已就是否易科罰金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又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職權,前開裁判既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依其職權認不宜易科罰金而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受刑人本案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所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