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94號自訴人向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詠茵 自訴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被告 彭惠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
4條前段、第307條自明。另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35條亦有明定。復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住所地自始自終並非本院管轄範圍:
依自訴狀及被告彭惠紅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頁、第87頁),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且自102年6月17日起即遷入現址迄今,於本案繫屬時從未將戶籍設於本院轄區,遍查現有卷證資料,復未具有位於本院管轄範圍之居所,首堪認定。
㈡本案犯行之行為地與結果地等犯罪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
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或退還相當價額,亦無解於侵占罪名之成立,均屬犯罪後態度而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6年4月7日受雇於自訴人
,擔任自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臺中鎏風彩診所之店長職務等節,為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在案(見本院卷第7頁、第142頁),並有另案員工保密暨競業禁止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30號卷,下稱北司勞調卷,第11頁),是被告業務範圍應屬臺中區域無疑。又自訴人原於104年4月9日係設定登記在高雄市三民區,於同年10月1日改登記至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址,直至108年6月5日方經臺北市政府核准遷址至現址乙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高雄市政府函文、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函文、臺北市政府函文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0頁),是自訴人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均公告登記在臺中市一情,合先認定。
⒊據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即利用任自訴人之臺中
鎏風彩診所店長,負責業務招攬等事宜之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於106年1月、105年6月16日、106年1月25日及105年12月22日侵占客戶 鍾靜怡粘鳳玉蔡孟樺林慧枝 本繳納予自訴人之課程費用,揆之前揭說明,自訴人此時均設立登記在臺中市無誤。又依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中所稱:該等客戶均係在臺中市購買課程而交付現金、刷卡,客戶繳納後,被告應分別填寫收費單,並將現金匯回公司帳戶,如為信用卡簽單,亦需將簽單與收費單一同裝訂,且雖自訴人隸屬臺北醫美集團子公司,會計亦定期至臺中核對所收收費單與被告留存在臺中課程產品收費表內容是否一致等節(見本院卷第142頁),復有前開客戶之產品收費表、信用卡帳單、療程紀錄表、收費單、收款證明書、協議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9頁;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54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54頁至第157頁)。參酌前開文件,既均載有「店名:臺中」、「臺中館」、「臺中鎏風彩診所」等文字,更徵被告確係在臺中鎏風彩診所內向客戶鍾靜怡、粘鳳玉、蔡孟樺與林慧枝收取課程款項。被告既於105年、106年間在臺中市收取前揭客戶繳納之款項,揆諸前揭意旨,侵占乃即成犯,祇需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則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地點自屬臺中市無誤,至自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前揭客戶款項之結果地,亦係自訴人斯時設立登記地點即臺中市,至為灼然。
㈢基上,被告上開住所地及本案犯罪事實之犯罪地,於自訴人
提起本件自訴之際,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之首揭規定及意旨,本院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中業聲明: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42頁),衡以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基於本案事證蒐集、調取之便利性,故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㈣末以,依前揭另案員工保密暨競業禁止切結書,固約定就該
切結書所生一切糾紛與訴訟,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北司勞調卷第11頁),然此約定僅適用於民事事件之管轄,與屬刑事案件之本案要屬二事,尚無適用之餘地,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43條、第304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吳明蒼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件(刑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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