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殘渣袋貳拾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賴志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0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行: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美髮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20個、吸食器4組,均內含微量無法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被告賴志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賴志豪所有吸食器4組及殘渣袋20個,經賴志豪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豪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查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尿液檢體編號:139040號)附卷可查,復有扣案吸食器4組及殘渣袋20個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4組及殘渣袋20個等物,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乃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是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均不屬之。觀之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實係就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要件尚屬有間,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從而尚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相繩,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後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賴逸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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