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弘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98
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協助案外人 周佩佩 處理共有土地上建物糾紛,竟不思理性,率以電鑽破壞告訴人甲○○所有建物之圍牆,更致牆內水管破裂漏水,全然不尊重法和平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即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25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土地仲介買賣之工作,年收入約60萬元至100萬元間,須扶養配偶及2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審易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破壞告訴人建物圍牆之電鑽,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此電鑽為不知情之第三人「力代電動工具五金行」所有,出租予 林遠東 再輾轉提供被告使用,此經證人林遠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估價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41頁),足見該電鑽並非屬於被告,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本件有何刑法第38條第3項所示情形,自不應對該電鑽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86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受地主周佩佩之委託,欲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道路用地名義交予新北市政府,以換取建築容積使用,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土地上之建物(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5日10時許,未經房屋所有人甲○○之同意,擅自以電鑽挖損該址所使用之圍牆,致該圍牆破損紅磚外露,且埋於牆內之水管破裂漏水,足生損害於甲○○。嗣警據報立刻到場,乃於同日10時30分許,當場將乙○○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丙○○於警詢中之證述││││││├──┼───────────┼───────────────┤│3│證人林遠東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所持用之電鑽係向證人所│││述│租借之事實。│││││├──┼───────────┼───────────────┤│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上址圍牆、水管遭電鑽損壞之│││目錄表、贓物保管單、現│事實。│││場及查獲照片││││││├──┼───────────┼───────────────┤│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證明告訴人擁有該土地5分之1│││決書(104年度訴字第│之所有權,且曾經法院判決認定地│││4903號)、戶政事務所土│面1樓相連之空地,業經分管契│││地所有權狀2份(甲○○│約約定由告訴人保管使用,是被告│││、周佩佩)、建物所有權│無權利逕行拆除告訴人所使用上址│││狀(甲○○)、新店區民權│圍牆之事實。│││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