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建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1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建宇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晚上9時22分許,至 楊自強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地下街5號商舖(下稱本案商店)內把玩投幣夾物遊戲機。其因屢屢投幣使用本案商店內編號10號投幣夾物遊戲機(俗稱夾娃娃機,下稱本案機器),久夾不中,雖已電聯楊自強到場處理,猶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至40分許止,徒手接續攻擊本案機器3次,致本案機器倒地,使裝設在上之玻璃鏡面1片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自強。嗣因楊自強到場,見本案機器狀態而與鍾建宇發生口角糾紛(楊自強、鍾建宇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楊自強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6367號為不起訴處分),進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自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亦得準用之,可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本案被告鍾建宇經本院依其於準備程序中所告住所地(同其戶籍地)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一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第54頁至第59頁),爰依首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員警製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367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0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自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當(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聲音譯文,及臺北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75頁至第92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對原判決之評斷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竟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本案機器上之玻璃鏡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參酌被告行為時乃30歲之生活經驗,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其認原審判決拘役15日過重,當初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時,告訴人在電話中調侃稱其可砸投幣夾物遊戲機沒關係,因其技術太爛所以不要怪人,並說10分鐘後就會到;其通完電話才為該等動作,且事後想跟對方和解賠償維修費用與營業損失,然聯繫告訴人均未給予回覆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審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業已詳予敘明認定理由,且被告於警詢中祇稱告訴人係至本案商店時方對其行言語嘲諷,電話中僅稱要其等待10分鐘等語,毫無電話中即為調侃情事之說明(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況原審曾安排雙方調解,然被告竟未到庭,嗣於原審聯繫後方稱忘記調解庭期,告訴人則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表示已給機會,然被告不到場,故不願再為調解請依法判決等節,有北簡調解排程系統、刑事庭移送臺北簡易庭試行調解單、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則原審量刑結果核無過輕、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依首開意旨,本院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吳明蒼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