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3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郭思妤 被告 蔡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陸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萬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另一金融商品所簽訂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18條雖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本院既就前開大眾銀行現金卡事件有管轄權,而慶豐銀行貸款事件非專屬管轄,則原告慶豐銀行貸款事件一同向本院起訴,於法相符,就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94年8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㈡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1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7.75(4.292%+7.75%=12.042%)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貸款契約書可稽。詎被告自94年10月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案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749元,及其中69,545元自民國95年2月
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91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兩造固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兩造既未另訂定違約金性質,此項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又本件聲明第2項違約金之約定,以被告欠款本金479,910元計算,前6個月之違約金為2,850(計算式:479,910×0.12042×10%÷365×180=2,8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共計4,883日,則違約金為154,626元(計算式:479,910×0.12042×20%÷365×4,883=154,626),是本件違約金總計為157,476,高達被告欠款本金之33%(計算式:157,476÷479,910=0.33),核屬過高,況依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該金額將更為可觀。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庭君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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