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慶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慶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造成被害人 鍾錦富 、 陳美如 等2人受傷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詳偵卷第19頁、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5號被告李慶俞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俞於民國107年12月6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高架橋由南往北車道行駛,適遇鍾錦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陳美如,亦沿中博高架橋由南往北車道行駛於前方。詎李慶俞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李慶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鍾錦富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鍾錦富並因而受有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陳美如亦因而受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慶俞明知鍾錦富、陳美如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先行下車對鍾錦富、陳美如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現場,嗣鍾錦富、陳美如經由熱心民眾協助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慶俞於警詢及本署│1.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偵查中之供述│-NZ號自小客車,行駛於中博高架││││橋由南往北車道。││││2.伊於事發地點與被害人鍾錦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伊未對被害││││人鍾錦富、陳美如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3.車禍前,告訴人鍾錦富應該是行駛││││在伊右前方。││││4.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車子頓了一下,伊以為撞到││││路坑,不知道有和人發生車禍,因││││為當時很累,想要趕快回家睡覺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鍾錦富於警│1.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陳美如,於│││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而││││與被告發生車禍,致伊、被害人陳││││美如受傷;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處理,即逕行逃逸,且離開現││││場前,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給伊││││與被害人陳美如之事實。││││2.伊是沿三民區中博高架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與伊同向。││││3.事發當時撞擊力道很大,也有發出││││聲響,附近的人都出來看,並且幫││││忙報警。││││4.伊在現場腳有流血、被害人陳美如││││也流血了。│├──┼───────────┼────────────────┤│3│被害人陳美如於警詢及本│1.伊搭乘被害人鍾錦富所駕駛之機車│││署偵訊中之證述│,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撞擊伊所搭乘之機車││││,而與被告發生車禍,致伊、被害││││人鍾錦富受傷;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處理,即逕行逃逸,且離││││開現場前,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給伊與被害人陳美如之事實。││││2.被害人鍾錦富是騎乘機車沿三民區││││中博高架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與被害人鍾錦富同向。││││3.事發當時撞擊力道很大,伊就飛出││││去,撞擊時也有發出很大的聲響,││││附近的人都出來看。││││4.伊在現場肩膀的骨頭就有突出。│├──┼───────────┼────────────────┤│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傷、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ㄧ)、(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共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5│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證明被害人鍾錦富因與被告發生車禍│││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6│被告與被害人陳美如之和│被害人陳美如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解書│害,被告並與被害人陳美如和解,賠││││償被害人陳美如損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然查:(一)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駕駛自小客車
與被害人鍾錦富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鍾錦富、陳美如將因此而受傷,竟仍於事發後執意離開現場,堪認被告有逃避責任之主觀意念。況由被告與被害人鍾錦富、陳美如所敘述事發前之2車相對位置,堪認被害人鍾錦富所騎乘之機車,係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則被告於發生車禍時,當可經由擋風玻璃或側邊車窗,察覺已與他人發生車禍。再者,被害人鍾錦富、陳美如於本署偵訊中陳稱:事發當時碰撞聲響很大,連附近的人都跑出來看等語明確。若當時撞擊聲響已足以驚動事發地點附近居民,則身處於事發地點之被告本人,對此寧有毫不知情之理,此益徵被告欲隱匿自身曾有肇事致他人受傷之行為,而使被害人鍾錦富、陳美如無法對其究責的主觀意念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