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嘉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詳附表)。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嘉如於民國104年5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與金竹路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於上開路口往金竹路方向貿然直行,適 徐元晟 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致曾嘉如騎駛之前開重型機車與徐元晟騎駛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2車均人車倒地,徐元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路人發現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給付對象│應給付之金額│支付方式│├────┼──────┼───────────────────┤│徐元晟│新臺幣4萬元│曾嘉如應自民國105年7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0期,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徐元晟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