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震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咖啡包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點壹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震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所查獲毒品1包經檢出MDMA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屬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29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某酒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元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咖啡包2包,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前開時地以將MDMA咖啡包加入熱水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翌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咖啡色粉末1包,因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7月17日釋放出所,108年7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毒偵字第38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至25頁)等資料在卷可考;扣案咖啡色粉末1包(毛重4.2690公克,淨重
3.2480公克,取樣0.0852公克,驗餘淨重3.1628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9頁),又裝有MDMA咖啡之外包裝袋上顯然殘留微量MDMA成分,無法秤重及析離,則該包裝袋亦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