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宋金枝輔佐人汪代平被告LOFRANODESOUZACAIO
(巴西籍,中文名: 徐凱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OFRANODESOUZACAIO(中文名:徐凱)於民國107年2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竿蓁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被告汪宋金枝在該路口北側,亦未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於其方向紅燈亮起時仍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致汪宋金枝遭徐凱機車車頭撞擊,並受有前額撕裂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徐凱受有右足踝扭傷及無名指扭傷等傷害,嗣經被告2人相互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過失傷害罪刑度提高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上開告訴人 許凱 告訴被告汪宋金枝過失傷害,及告訴人汪宋金枝告訴被告許凱過失傷害之案件,被告2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許凱、汪宋金枝於本院10
8年9月19日審理中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該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8之1至238之2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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