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晟妤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7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晟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壹包(編號1至30,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壹玖柒點陸零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淨重叁伍點零零公克,取零點壹壹公克鑑定用罄,餘叁肆點捌玖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玖陸,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3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捌玖點陸玖公克;編號3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驗前淨重約零點陸玖公克,取零點壹肆公克鑑定用罄,餘零點伍伍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玖壹,驗前純質淨重約零點陸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叁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連晟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
8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8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7日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為供己施用毒品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鄉○○路○○○號2樓之1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天天 」之人,以新臺幣15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1包(純質淨重共約190.31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4月15日14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連晟妤所居住之宜蘭縣○○鄉○○路○○○○號4樓搜索,當場扣得連晟妤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包(編號1至30,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19
7.6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淨重35.00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34.8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3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9.69公克;編號3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驗前淨重約0.69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0.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0.62公克),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不明粉末1包、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提撥管1支等物,復經連晟妤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晟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而扣案之晶體3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至30,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197.6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淨重35.00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34.8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3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9.69公克;編號3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驗前淨重約0.69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0.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
0.62公克),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99年9月7日入監執行,於102年4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販賣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又再度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流通之風,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包(編號1至30,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197.6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淨重35.00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34.8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3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9.69公克;編號31,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驗前淨重約0.69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0.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0.62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提撥管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與被告本件犯行並不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