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27號再審原告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第四屆董事會代表人甲○○再審原告乙○○
丙○○丁○○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再審被告教育部代表人己○○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丙○○(原名 藍秀琴 )、甲○○、乙○○、丁○○、戊○○及訴外人 廖恩德 係再審原告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下稱精鍾商專)第4屆董事會(下稱精鍾商專董事會)之董事,該校經再審被告調查發現有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各項違失,先後以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台(89)技字第89033881號及89年12月21日台(89)技字第89164662號函請精鍾商專及再審原告精鍾商專董事會限期提報改善成效,並說明逾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時,將依法為必要之處理。嗣再審被告依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下稱私校諮委會)90年3月8日第10次會議決議,以90年3月16日台(90)技(二)字第90035760號函再審原告等,略以精鍾商專校務運作缺失,發現學校及董事會於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節,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62條、第63條、第64條、第66條及第68條規定之情事,按上述各項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雖係發生於第2、3屆董事會任內,然查其違法事由繼續存在,再審原告精鍾商專董事會即應就各該違法事項予以改善,但該校及董事會經該部89年12月21日台(89)技字第89164662號函限期改善,仍逾期不為改善;次以再審被告於90年2月26日邀請該校學生、教師、董事會、校長、會計主任等代表到部陳述意見,惟各代表所述內容及其後由該校及董事會補送之資料,亦無法就違法事項之改善為有效之說明,綜合前揭各項因素,且查核該校第4屆董事會第1次至第10次會議討論事項,未就再審被告限期整頓改善事由妥為討論具體處理行為觀之,再審原告精鍾商專董事會顯然無法善盡及勝任法定職權,為導正學校違失,維護學校教職員工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益,乃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指定 劉顯達 、 丁克華 、 陳愛娥 、 周文賢 、 朱振昌 5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由劉顯達擔任。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案經本院於92年5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4月8日以93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關於第14款之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24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㈠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03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併予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㈠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存摺餘額明細表及有
價證券明細表、中時晚報、自由時報等漏未斟酌(即上訴狀之上證4、5、6),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㈡精鍾商專自創校以來,雖然篳路藍縷,但也快速成長,沒有
任何財務問題發生。90年遭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時,學校尚有定存新台幣(以下同)1億2千4百餘萬元,活期儲蓄存款1億零9百餘萬元,專戶存款1千8百餘萬元,共計2億5千2百餘萬元。。惟查自90年3月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被解除即接管迄今為止,發生嚴重下列問題:
1、學生嚴重流失:90年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被解除時,學生人數共計5072人。再審被告接管後迄今僅2年10個月,因管理不當、行政措施錯誤、招生不力,學生人數銳減。至92年學校學生總人數為1900人左右,若此以往學校必立即倒閉。
2、學校沒有建設,教師減薪、資遣,師資下降,造成全校師生權益急迫性之危機:學校被再審被告接管將近3年,學校沒有繼續建設、增加軟硬體設備、亂用私人、聘用非專業教師,教師減薪、資遣,致師資下降,造成招生困難,學校之生存、及全校師生之權益有急迫性之危機。
3、再審被告指派代行董事會職權之人員管理不當,致指派校長不適任、亂用私人、冗員充斥、資金浪費,每年要虧損7千萬元,造成學校急迫性財務危機:再審被告接管學校,指派代行董事會職權之人員,個個官僚、不知如何經營學校,敷衍了事,不像再審原告等有武訓興學之精神,以校為家,並與學校共榮辱、共存亡。致指派校長不適任,造成校務廢弛、亂用私人、冗員充斥、措施不當、資金浪費(如動用巨資裝潢學生宿舍、老師宿舍,卻住房率不到三分之一,又挖魚池及設教師高級研究室,則無教師研究等),造成學校急迫性之財務危機。
4、再審被告指派之董事蠶食學校現金2億5千餘萬元,又造成學校每年虧損7千萬元,致指派之董事推卸責任,集體請辭,將有立即倒閉之危機:精鍾商專於90年間由再審被告接管指派代行董事會職權之人員管理,學生人數由90年5072人降到92年只剩1900人,不僅蠶食學校現金2億5千餘萬元,還造成學校每年虧損7千萬元,致再審被告接管指派之董事推卸責任,集體請辭,再審被告技職司司長 周燦德 說可撐9個月以上,不致立即倒閉,此有92年11月14日中時晚報可稽,又台聯立委 程振隆 召開記者會表示,原名為精鍾商專、現在已改名的台灣觀光管理專科學校在再審被告接管後仍財務惡化,面臨倒閉,學校董事會竟然在10月26日集體辭職,置教師及學生權益不顧,他質疑校方這種做法不負責任,並擔心學校倒閉將可能引發私校倒閉的連鎖反應。由此,足見在原有董事會董事管理,尚有現金2億5千2百餘萬元,因再審被告接管指派代行董事會職權之人員管理不當,致造成學生嚴重流失,不僅將原有現金2億5千2百餘萬元蠶食掉,且虧損累累,甚至有立即倒閉之危險。
5、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指派代行之董事會職權之人員管理不到3年,已造成學生嚴重流失、師資下降、費用大幅增加,造成全校師生權益急迫性之危機及造成學校急迫性之財務危機。若任再審被告繼續管理下去,學校勢必立即關門倒閉,再審原告等武訓興學、篳路藍縷、苦心經營學校之心血,將付諸東流。由此,可見在原有董事會董事有足夠能力管理,尚有盈餘,因再審被告接管指派代行董事會職權之人員管理,致造成學生嚴重流失,虧損累累,甚至有立即倒閉之危險,足見第4屆董事會管理之精鍾商專難謂已存有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事,再審被告予以停止再審原告等全體董事之職務,未屆停職期滿立即解除其全體董事之職務,顯與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不合,反而再審被告代管3年,將學校現金2億5千餘萬元蠶食掉,且每年虧損7千萬元,又學生人數由5072人銳減至1900人,致學校有立即倒閉之危險,而發生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事。原判決認定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指定劉顯達等5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經核並無不合云云,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存摺餘額明細表及有價證券明細表、中時晚報、自由時報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如經斟酌上開證據,再審原告即可獲得有利之判決,自有再審之事由。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㈠再審原告前曾以完全相同內容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判字第171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再審原告竟又以完全相同之理由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檢送再審起訴狀命再審被告答辯,再審被告無法明瞭為何再審原告可以如此作為來浪費司法資源。請鈞院:
1、本件訴訟標的完全相同,應屬「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逕予以駁回。
2、再審原告係自承93年4月19日收受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予駁回。
㈡若鈞院不逕予裁定駁回,但其內容與過去完全同,再審實顯
無理由,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逕予判決駁回。
㈢若鈞院不裁定或判決駁回本件,則再審原告在狀尾係書明「
謹狀最高行政法院」,亦請鈞院移轉由最高行政法院處理。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7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於93年5月11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此有該院總收文章蓋於起訴狀可按,又查再審原告係於93年4月1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此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對無誤,是再審原告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查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之部分,至本件系爭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之部分,依上開之規定,係專屬本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乃以95年度裁字第24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再審被告答辯以再審之訴起訴逾期及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核均屬誤會,合先指明。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無論經原判決斟酌與否,均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縱未經斟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就存摺餘額明細表及有價證券明細表、中時晚報及自由時報(即上訴狀之上證4、5、6)等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獲得有利之判決云云。
四、然查,原處分係略以精鍾商專經被告調查發現有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各項違失,乃函請精鍾商專及再審原告精鍾商專董事會限期提報改善成效,並說明逾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時,將依法為必要之處理,嗣再審被告依私校諮委會決議函再審原告,略以精鍾商專校務運作缺失,發現學校及董事會於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節,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2、62、63、64、66及68規定之情事,按上述各項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雖係發生於第2、3屆董事會任內,然查其違法事由繼續存在,再審原告精鍾商專董事會即應就各該違法事項予以改善,但該校及董事會仍逾期不為改善;次以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邀請該校學生、教師、董事會、校長、會計主任等代表到部陳述意見,惟各代表所述內容及其後由該校及董事會補送之資料,亦無法就違法事項之改善為有效之說明,綜合前揭各項因素,且查核該校第四屆董事會第一次至第十次會議討論事項,未就再審被告限期整頓改善事由妥為討論具體處理行為觀之,再審原告精鍾商專董事會顯然無法善盡及勝任法定職權,為導正學校違失,維護學校教職員工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益,乃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指定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
五、由上開原處分之內容可知,原處分係以學校及董事會於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節,有違反私立學校法多項規定之情事,且仍未就經限期整頓改善事由妥為討論具體處理行為,乃依法解除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組成管理委員會接管,是再審原告所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中時晚報92年11月14日及自由時報92年11月
15日有關接管後之董事會集體請辭之報導(即上證5、6),與原處分之違法性審查毫不相干,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更何況媒體之報導,亦難謂係訴訟法上所稱之證據。
六、再原告主張精鍾商專於90年5、6月間,尚有定存1億2千4百餘萬元,活期儲蓄存款1億零9百餘萬元,專戶存款1千8百餘萬元,共計2億5千2百餘萬元,此有存摺餘額明細表及有價證券明細表(即上證4)可證,惟查自全體董事職務被解除即接管迄今為止,再審被告指派之董事蠶食學校現金2億5千餘萬元,又造成學校每年虧損7千萬元一節,惟查,原處分認學校及董事會於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處多有違法,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在卷,是再審原告精鍾商專董事會全體董事經解除職務時,學校縱確有2億5千2百餘萬元之存款,且縱係於接管後減少乃至虧損(按此部分未據查證),然此亦係解除職務乃至接管後新發生之事由,與原處分之違法性審查亦毫不相干,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仍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