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瑞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瑞壕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 江姿瑤 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3年6月24日確定。而被告於緩刑期內之104年8月間某日因轉讓偽藥,於105年5月23日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
105年6月20日確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8月間某日因轉讓偽藥,而經本
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
6月20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轉讓偽藥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雖於前案詐欺案件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參諸受刑人後案所犯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保護法益,與其前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欲保護之法益迥然有別。又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上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自由證明,苟得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而聲請人顯然只要受刑人於形式上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即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未為任何實質舉證甚明,此無異於無視立法本旨,且與緩刑制度之目的有間。再者,聲請意旨雖謂受刑人後案所犯之轉讓偽藥罪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僅履行32小時之社會勞動,即無故未到,而經警拘提中,然此僅屬後案是否適宜繼續再讓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考量之點,而與前案之緩刑是否應予撤銷無涉。又前案之緩刑所附條件即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江姿瑤支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義務勞務之部分,受刑人是否均未予履行,而顯見受刑人未有悔悟之意,原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或者實際上受刑人均業加以履行,未見聲請人予以釋明,若聲請人均已履行前案之緩刑條件,是否得僅因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逕謂受刑人冥頑蔑法,亦實有疑問。綜上,本院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足認受刑人有必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