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汝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汝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汝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汝嘉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任職大邦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 徐國富 、 徐子 仁受傷,核被告張汝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徐國富、 徐子仁 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遵守上揭交通規則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徐國富、徐子仁分別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徐國富、徐子仁所受傷勢、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駕駛工作、月薪新臺幣5萬多元、離婚,有2個小孩,須負擔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背面),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徐國富、徐子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9號被告張汝嘉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汝嘉係大邦交通有限公司司機,平日負責載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張汝嘉於民國104年5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區○○○路與中東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區○○○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區○路段速限為時速20公里,竟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時速30多公里行駛;適徐國富駕駛牌照號碼2F-323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子仁,由○○○區○○○○○路由南往北駛至該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致張汝嘉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前車頭與徐國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徐國富因而受有頭皮及臉撕裂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徐子仁則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根及第六根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國富、徐子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汝嘉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述。│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經臺肥廠區之中央││││路與中東七路交岔路口,││││伊沒有停車,有減速,伊││││接近路口時,有察看有無││││來車,但因後照鏡擋住伊││││視線,由伊角度,伊沒有││││看到對方車輛,行車紀錄││││器係貼在擋風玻璃,且該││││行車紀錄器是廣角,但伊││││駕駛座離玻璃還有一段距││││離,才會造成行車紀錄器││││顯示伊車輛尚未到路口,││││對方車輛已出現在路口,││││對方係從路口衝出來,伊││││行駛於主幹線道,對方應││││讓伊先行,況且伊之車輛││││體積很大,對方應該有看││││見,為何對方沒有看見伊││││之車輛,也沒有剎車云云││││。│├──┼───────────┼───────────┤│二│告訴人徐國富、徐子仁於│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述。││├──┼───────────┼───────────┤│三│ 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告訴人徐國富因前開車禍│││合醫院之診斷書。│受有頭皮及臉裂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徐子││││仁則因前開車禍而受有右││││側第五根及第六根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情│││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形、兩車碰撞受損位置│││一)(二)、現場照片│及肇事相關資料。│││12張、行車紀錄器光碟及│2.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節錄│車至該○○○區○○路│││照片8張。│口,原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該臺肥廠區內││││路段速限為時速20公里││││,竟以高於時速2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致碰撞││││告訴人徐國富之自用小││││客車,堪認其具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徐國富、徐子仁等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請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