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賢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賢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理由部分茲補充如下:
㈠刑法上之(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
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修正刪除前)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密接時間,接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行為,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原係於告訴人即被害人鈤○砂布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鈤○砂布紙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運送貨物、收取客戶帳款、整理貨物等業務,其離職之後,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基於原有業務關係,利用收取貨款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鈤○砂布紙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1號偵查卷宗第76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者,以該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後案判決前已經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其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祇要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同院89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本案被告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被告鄭賢林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賢林自民國80年7月1日起,在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鈤○砂布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鈤○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運送貨物、收取客戶帳款、整理貨物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鄭賢林嗣於102年3、4月間離職,惟因鈤○公司之客戶財神企業社在鄭賢林離職前即由其負責聯繫,故鄭賢林離職後,仍基於原有之業務關係,負責財神企業社之送貨、收款等事宜,詎鄭賢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7、8月間,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財神企業社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1834元之貨款後,均未將款項繳回鈤○公司,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鈤○公司發現102年8月份之應收帳款未回,向財神企業社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鈤○公司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賢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鈤○公司之代表人廖德○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鈤○公司出貨單數紙及對帳單1份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賢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表】:
┌──────┬───────────┬─────┐│出貨時間│侵占金額(新台幣)│附註││(侵占時間)│││├──────┼───────────┼─────┤│102年7月26日│3216元││├──────┼───────────┼─────┤│102年7月29日│7376元││├──────┼───────────┼─────┤│102年7月30日│1萬9812元││├──────┼───────────┼─────┤│102年7月31日│1320元││├──────┼───────────┼─────┤│102年8月05日│996元││├──────┼───────────┼─────┤│102年8月07日│1萬6140元││├──────┼───────────┼─────┤│102年8月08日│1萬6116元││├──────┼───────────┼─────┤│102年8月09日│6萬5484元││├──────┼───────────┼─────┤│102年8月13日│1萬2266元││├──────┼───────────┼─────┤│102年8月14日│3萬1601元││├──────┼───────────┼─────┤│102年8月16日│3730元││├──────┼───────────┼─────┤│102年8月20日│1萬6429元││├──────┼───────────┼─────┤│102年8月22日│1680元││├──────┼───────────┼─────┤│102年8月23日│5668元││└──────┴───────────┴─────┘